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六時三十分許,明知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南縣○○鎮○○街與民生街交岔口時,適有 朱翊鳳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民生街右轉文武街,甲○○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受酒精抑制,待發現後已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翊鳳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八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共十張。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本即因人而異,惟依法務部邀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併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咸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並非謂須達上開標準值,始可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蓋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顯見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有可能無法安全駕車,倘又因而肇事,其無法安全駕車之明顯性,自不待言。準此以觀,被告被查獲後,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一個有安全駕駛能力之駕駛員,處此環境,當能安全駕駛,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駕車行經此處,竟未能注意到右方來車,即冒然前進,以致肇事,顯見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已降低,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不顧往來公眾之危險,酒後駕駛危險程度較高之自小客車上路,且又肇事,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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