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橡膠軟管壹條及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惟事實欄「塑膠軟管」修正為「橡膠軟管」。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7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証,而被告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自應予追訴。
四、次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又被告接續於95年11月6日晚上6時許及翌日晚上6時許施用毒品,其行為時空密接,以評價為接續犯而為一罪較為合理。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復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然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橡膠軟管1條及注射針筒9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