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中興市場內,持其所有之有鑰匙一支,啟動引擎竊取乙○○所有之車號「P4-8633」號自小貨車乙輛。得手後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攜帶起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油壓剪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剪斷毀壞甲○○位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之農舍(供住宅用)之鐵窗,踰越入內,竊取甲○○所有之白鐵桶十二個、鐵飯蓋、洗手台、白鐵蓋、冷飲機、熱狗機、熱湯架、鋁罐、白鐵鍋架、白鐵網架、白鐵湯鍋各一個及鋁鍋二個,甫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工具及竊得之贓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貳紙、現場照片二十張等附卷及上開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第一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次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富,竟於一日內連續行竊二次,犯罪情節非輕,所得財物價值亦高,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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