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58號原告 張秋連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黃俊穎 律師 朱怡瑄 律師被告勝憬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00,000元加計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3年5月2日(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章),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449,403元(計算式:4,500,000*(111/365+123/366)*15.6%=449,4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900,000元加計自112年9月12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3年5月2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34,569元(計算式:900,000*(111/365+123/366)*6%=34,569),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883,972元(計算式:4,500,000+449,403+900,000+34,569=5,883,972)。又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中,原告主張供擔保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土地面積為2,304.2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200元,價額為25,807,824元(計算式:2,304.27*11,200=25,807,824),即已多於擔保之債權額6,750,000元,故供擔保之物價額顯然多於債權額,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6,7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33,972元(計算式:5,883,972+6,750,000=12,633,9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23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子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郁筑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1112年6月12日4,500,000元未載112年9月12日15.6%2112年6月12日900,000元未載112年9月12日6%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1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2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3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4建物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5土地新竹縣○○鎮○○段000地號6土地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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