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富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富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一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雖有和解之意願,然被害人於偵查中業已表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球鞋一雙,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8號被告顏富美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富美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晴光紅豆餅店前座位區,見有 葉承桀 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至該店消費完畢離去時、遺忘該處之購物紙袋1個(內有價值新臺幣2,000元球鞋1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葉承桀發現遺忘紙袋返回尋找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方偵知上情。
二、案經葉承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顏富美之自白;㈡告訴人葉承桀之指訴;㈢本署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意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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