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
凃嘉益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因酒醉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復因急於上廁所大號,乃於駕車回家途中,進入甲○○位於台南縣東山鄉科里村四鄰下庄仔十二號住宅外有廁所之浴室方便,因見甲○○之妻乙○○○所有之內褲一件(價值約新台幣一百元)置於該浴室內,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適甲○○進入浴室,被告乃慌張將竊得之內褲丟棄地上,甲○○因而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使用其廁所一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始隨意進入告訴人住宅外獨立門戶之廁所,不知為何伊身上有女用內褲一件云云。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未經所有權人許可,擅自拿取他人物品,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居竊盜罪云云。然查告訴人甲○○所有之浴室雖與其住宅相連,但有獨立門戶,欲進入該浴室必先離開其住宅,由住宅之後門進入,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其繪製之浴室位置圖在卷可證,故該浴室應非住宅之一部,而為一獨立之建築物,應可認定。又該獨立之浴室,夜間並無人居住,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尚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既有錯誤,應予變更。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因酒力發作,言語不清、反應遲鈍,被逮捕至警局時,更因疲憊而無法言語等情,並經告訴人甲○○指述明確,是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雖非完全喪失,惟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可以認定,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微薄、犯罪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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