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四四、一二四五、一
二六四、一二六五、一二六六、一二六七、一二九五、一三一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前確經重整協調會議同意,即早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時,因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光公司)遭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原告公司之重整協調會即作出對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土地,提出產權產權確認之訴之結論,此有附呈原告公司第七十二次重整協調會議紀錄可稽,並於第八十次重整協調會議正式委由 林聯輝 律師辦理,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可證,核合敘明。
(二)查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四四、一二四五、一二六四、一二六五、一二六六、一二六七、一二九五、一三一四地號八筆土地,係原告自六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八日止,分次出資所承購,以供原告公司興建多棟廠房之用迄今。
(三)因購地時,上開八筆土地之地目為「田」,依當時之法律規定不能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乃與被告約定,以被告為受託人,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惟所有權狀全部則交原告執憑,有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所書立土地產權證明(切結書)可稽。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因信託法已實施,兩造另又依信託法訂立信託契約書。
(四)茲因被告為第三人連帶保證人之關係,致該第三人之債權人紛紛聲請查封系爭土地,而被告卻均置之不聞不問,至此原告為確保公司全體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雖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千多萬元,惟近因土地價格一落千丈,且均已為廠房之基地,已不值錢,其價值應只有公告現值之四分之一。
(五)兩造間之信託行為,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蓋:⑴依卷附被告切結之土地產權證明觀之,兩造係約定俟都市計劃擴展或編定使
用變更,免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時為條件,才會同辦理登記。添⑵再依卷附信託契約書第二條,兩造再次明定,首開信託財產之地目,將來變
更為工廠用地、或建地等、或依法可以移轉登記為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所有時,乙方(即被告)才應無條件移轉登記返還。
⑶購買系爭八筆土地當時,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而原告公司無自耕能力
依法不得承受,乃由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與出賣人訂約,並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義,此與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並無違背。
⑷且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訂約時有如上開之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產權證明所示,係
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信託契約亦屬有效,自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⑸兩造間之信託行為,目的在擴廠增產,並非投機抄地皮,自不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應無庸置疑。添⑹兩造間之信託行為,單純為土地之信託,應與所謂訴訟信託或訴願信託無關
,自不待言。添⑺依前所述,兩造之信託契約,係有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移轉登記,依
法自屬有效,故亦不違反所謂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之規定。添
(六)末按被告目前確負擔有鉅額連帶債務,此有鈞院八十二年促字第七一0八號支付命令、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二0八五號支付命令、八十六年票字第二九三二號本票裁定影本可稽。只因當時主債務人同光公司聲請准許重整在案,以致各債權銀行之求償動作依法被迫停止,詎同光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遭鈞院裁定重整程序終止,同光公司雖又提起抗告,惟終遭駁回,原告公司遂即提起本件訴訟,以確保原告公司權益,否則被告之債權人對被告之求償動作必紛至沓來,則原告公司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八筆土地必受牽累,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併說明。添
三、證據:提出裁定書影本、切結書影本、信託契約書、所有權狀影本、原告公司及黑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歷年之登記事項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收據影本、收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經濟部工業局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函影本、重整協調紀錄會議影本、支付命令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重整人為訴訟之進行行為時,應得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八十二年度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前經重整監督人 林賢郎 、 陳耀進 之同意,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重整協調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符合前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五款之規定,核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黑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四四、一二四五、一二六四、一二六五、一二六六、一二九五、一三一四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另同段一二六七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養」,原告起訴狀誤值為「田」),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工業局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函、原告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黑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歷年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四四、一二六七地號土地係被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與訴外人 蘇清水 、 龍宗瑞 訂立買賣契約;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四五、一二六六土地號土地係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訴外人 許安雄 訂立買賣契約;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九五、一三一四地號土地係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與訴外人 陳德發 訂立買賣契約,惟買受上開六筆土地之實際出資人為原告,另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六四、一二六五地號土地之實際出資人亦為原告(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年代久遠,已無法覓得),上開八筆土地實際為原告所有,因依當時之法律規定不能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乃與被告約定,以被告為受託人,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收據影本、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惟查: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六四、一二六五地號土地係被告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因買賣而取得,並於六十九年九月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雖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六四、一二六五地號土地係其出資購買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其出資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二)另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四四、一二四五、一二六六、一二六七、一
二九五、一三一四地號六筆土地,據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其買受人係本件被告,並非原告。原告又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四
四、一二四五、一二六四、一二六五、一二六六、一二六七、一二九五、一三一四地號八筆土地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下,係本於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云云。惟按信託登記,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信託登記除須有信託契約外,尚須有信託登記之經濟上目的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為公司法人,無自耕能力,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已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登記之經濟上目的存在,且原告所稱其無自耕能力,亦僅係其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動機而已,要非信託登記之經濟上目的,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信託行為之經濟上目的為何,自與上開所謂信託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洵非可取。況且,原告之行為顯係在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縱認其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屬實,惟其所為係使不具自耕能力之原告得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以達到間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亦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從而,原告本於不存在或無效之信託關係,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四四、一二四五、一二六四、一二六五、一二六六、一二六七、一二九五、一三一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
二四四、一二四五、一二六四、一二六五、一二六六、一二六七、一二九五、一三一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