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叁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邀訴外人 黃美娥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詎料被告己○○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而訴外人黃美娥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死亡,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然經聲請人向鈞院查詢被告即黃美娥之繼承人丙○○、丁○○、乙○○並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丙○○、丁○○、乙○○為黃美娥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利率現已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核其本金尚欠一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放款帳卡一件、傳票一紙、開戶印鑑卡一件、放款利率查詢單二件、牌告利率表二件、黃美娥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五件、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南院鵬民癸字第三五一七一號函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丁○○、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被繼承人黃美娥在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無意見,然查原告對被告己○○之放款一百七十萬元屬於自用住宅放款,借款人即被告己○○已提供所購得住宅作為抵押,房屋當時市值二百十五萬元,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丁○○、乙○○之被繼承人黃美娥為此款之連帶保證人,與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合,原告對此放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並且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
(二)原告對被告己○○違約未履行,已對其抵押物即房屋進行查封,但法拍未完成,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原告應先對被告己○○之抵押物先進行法拍,而原告在債權債務未確定情況下,冒然對被告丙○○、丁○○、乙○○之薪津假扣押,影響生活必須之費用,欲限被告及所撫義親屬生活於困頓。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邀訴外人黃美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詎料被告己○○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而訴外人黃美娥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死亡,然被告丙○○、丁○○、乙○○為黃美娥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利率現已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核其本金尚欠一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丙○○、丁○○、乙○○則以:原告對被告己○○之放款一百七十萬元屬於自用住宅放款,借款人即被告己○○已提供所購得住宅作為抵押,房屋當時市值二百十五萬元,原告要求被告丙○○、丁○○、乙○○之被繼承人黃美娥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合,原告對此放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並且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又原告對被告己○○違約未履行,已對其抵押物即房屋進行查封,但法拍未完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先對被告己○○之抵押物先進行法拍,而原告在債權債務未確定情況下,冒然對被告丙○○、丁○○、乙○○之薪津假扣押,影響生活必須之費用,欲限被告及所撫義親屬生活於困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及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放款帳卡一件、傳票一紙、開戶印鑑卡一件、放款利率查詢單二件、牌告利率表二件、黃美娥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五件、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南院鵬民癸字第三五一七一號函一件為證,並為被告丙○○、丁○○、乙○○所不爭執,惟以前開各情置辯。被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要求訴外人黃美娥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因而無效?被告丙○○、丁○○、乙○○是否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己○○負同一給付責任?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增訂公布,自公布日施行,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始生效;消費者保護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自公布日施行,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生效;且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亦明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查系爭借款係於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成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訴外人黃美娥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因而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二)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檢索抗辯權。查訴外人黃美娥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與原告所訂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所附之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不照約履行時,立約人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⑴貴行毋須先就擔保品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⑵如貴行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品,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依上開約定,訴外人黃美娥就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對於原告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三)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乙○○係黃美娥之子女,黃美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後,被告丙○○、丁○○、乙○○為黃美娥之繼承人,自應就黃美娥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為可採,被告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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