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郁芬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一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緩刑參年。
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花旗銀行大來卡信用卡壹張、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貳拾陸張、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查聯及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之偽造「戊○○」署押各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己○○為堂兄弟關係,戊○○明知其與己○○間並無土地買賣之事實,為辦理己○○貸款時,能提高貸款額度,戊○○與己○○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將己○○所有之台南縣官田鄉鎮三三二之七、三三二之八、三三二之十、三三二之十一等地號之土地,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乙○○、丁○○持 黃某 二人所簽訂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戊○○,經麻豆地政事務所承辦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經戊○○同意,仍於八十七年一月初在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花旗銀行)之大來卡申請表格上偽填戊○○之姓名,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持向花旗銀行申請大來卡使用,己○○取得大來卡後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偽簽戊○○之姓名在帳單上,向附表之特約商店消費,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准其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
三、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案經戊○○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己○○偽造文書部分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戊○○、己○○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己○○之土地過戶給伊乙事,其事前均不知情云云,惟查戊○○、己○○確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 聽到被告戊○○與 黃傳進 二人要貸款,他們就協調把土地過戶給被告之後,再辦理貸款,以便提高貸款額度等語。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被告戊○○主動提議,因戊○○本身沒有向銀行借過錢,他向銀行借錢,可以借比較多等語。足見被告戊○○與己○○二人應有共同謀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提高貸款額度。況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單亦是寄至被告戊○○住處,被告戊○○沒錢繳交地價稅,而將稅單交予己○○繳交一事,亦據己○○、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益證被告戊○○知悉土地過戶情事。此外,復有土地申請登記書、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台南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在卷可按,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卸責之詞,尚不可採。被告等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未經戊○○同意,以其名義申請花旗銀行大來卡使用之事,亦矢口否認,辯稱:是其與戊○○一起申請的,申請表格是伊填寫的,當時戊○○也在場云云。惟查己○○確有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訴明確,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係表彰個人信用,所消費之金額,皆由持卡名義人負責清償,此為吾人於社會生活上可知之經驗,本件若係告訴人戊○○本人申請之大來卡,為何被告己○○取得大來卡後,未將該卡片交由告訴人使用,而自行持以使用,參之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簽戊○○之姓名在帳單上,持向附表之特約商店消費,顯與常情不符,又告訴人本有相當書寫能力,倘告訴人與被告一起去申請,為何由被告代填申請內容及告訴人之簽名亦由被告填寫,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實在。此外,復有花旗大來卡申請表格、消費明細表等在卷可按,雖被告所消費之簽帳單已超過國際信用卡組織之簽帳單調閱期限而無法調閱,然因使用大來卡消費時,需簽寫持卡人之姓名,始得消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雖無被告簽帳單附卷,然被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於簽帳單上之事,則不容否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雖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行使偽造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但本件被告己○○行為時係在該條文增訂之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其本質含有詐欺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罪,亦即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詐欺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為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之詐欺罪名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核先敘明。
四、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乙○○、丁○○持黃某二人所簽訂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戊○○,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腦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次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信用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部分)、第二百十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己○○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之犯行,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合,併此敘明。被告己○○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各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偽造署押於私文書上,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偽造花旗銀行大來卡信用卡一張為被告己○○所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前開二十六筆刷卡消費時被告己○○所偽造以「戊○○」名義署押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屬被告己○○所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可證明已不存在,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前開二十六筆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戊○○」之署押各二十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以「戊○○」名義署押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至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及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各二十六張已交付各該商店及信用卡中心,非屬被告己○○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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