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
八四、四八五、四八六、四八七、四八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未知所警愓。又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連續在台南縣佳里鎮民安里同安寮十九號住處及停置於台南縣、市路旁之汽車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下列時間經後述司法警察單位所屬司法警察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採尿送驗。
(二)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採尿送驗。
(三)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六分許,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採尿送驗。
(四)九十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採尿送驗。
(五)九十年七月廿二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採尿送驗。
(六)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採尿送驗。
(七)九十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許,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採尿送驗。甲○○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及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份、長榮管理學院檢驗陽性報告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正本一紙、臺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十月四日南所勒證字第九00八0九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前,暨九十年七月之後至同年九月六日間之施用行為(含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紀錄素行不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期間、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施用期間經多次查獲仍未知所警惕不宜輕縱,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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