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5
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小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條件,支付 張儀亭 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依附件二所示之條件支付 洪偉捷 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小芬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卷第19頁反面),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表示同意,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第十三、十四行「張儀亭於同日晚上
8時19分許及8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8,222元;洪偉捷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匯款12,345元」。
㈡證據部分:
⑴更正證據清單編號6之「101年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1
年9月11日板橋營字第101801828號函」為「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1年9月11日板橋營字第1011801828號函」。
⑵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同上院卷第19頁反面)」。
三、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張儀亭、洪偉捷二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情節較重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張儀亭、洪偉捷達成和解,賠付其等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兼衡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以調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而告訴人均同意此刑度(見同上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儀亭、洪偉捷達成調解而願賠付其損害,而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業據告訴人張儀亭、洪偉捷 陳明 在卷(見同上院卷第2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惟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保障,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依據調解條件履行,併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調解條件,亦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儀亭58,211元,其支付方式為於102年2月10日前給付6,000元、自102年3月10日起至
102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於102年11月10日給付4,211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即如附件一所示);應給付告訴人洪偉捷12,345元,其付款方式為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應於101年12月10日給付6,000元,第二期應於102年1月10日給付6,345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即如附件二所示),而此部分依據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之徒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件一楊小芬應給付張儀亭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⑴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0日前給付張儀亭陸仟元。
⑵自中華民國102年3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張儀亭陸仟元。
⑶於102年11月10日給付張儀亭肆仟貳佰壹拾壹元至滿額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付款指定銀行:臺灣銀行,戶名:張儀亭,帳號:000-000-000000)。
附件二楊小芬應給付洪偉捷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参佰肆拾伍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應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給付洪偉捷陸仟元,第二期應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給付洪偉捷陸仟参佰肆拾伍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指定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戶名:洪偉捷,帳號: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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