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子恩
江亞哲施信榕洪哲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子恩等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
100年度速偵字第512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2月9日確定,101年12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2766元(詳100年度速偵字第5121號卷第71頁、100年度保管字第577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
6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唐子恩等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原處分核無不當,而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
0年12月9日確定,並於101年12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488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2766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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