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2號聲請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駁回,復據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其後,聲請人先後3次對上開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29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1號裁定及110年度聲再字第3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僅表明其他事項及理由於閱卷後,再行補述等語。
三、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未果,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為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有卷附原確定裁定可稽。而觀諸聲請人上開所載再審理由,明顯與原確定裁定理由無涉,自難認其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人復請求廢棄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命補繳納裁判費之裁定等節。惟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如琪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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