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上訴人 林益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益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合計2罪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暨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遭拒,致誤信自稱「OK忠訓國際公司
」人員「 陳柏文 」、「 林郁斌 」可以代辦貸款之說詞,而提供上訴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代領匯入之款項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以證明。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訴人與「99+沒有其他成員」、「林郁斌」之LINE對話內容等事證資料,逕認上訴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於原審審理
時,請求宣告緩刑。原判決未予以宣告緩刑,亦未說明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曾緯元 、 郭中凱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為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供匯款並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已有向銀行借貸經驗,而自稱「OK忠訓國際公司」之人僅提供所謂包裝、美化帳戶之說詞,並無關於承貸銀行及申貸條件之表示,顯與貸款常情有異。又上訴人於半小時之密集時間內提領7筆款項,與正常薪資收入迥然有別。上訴人未就所謂包裝帳戶之不合理說詞為任何查證,進而領取異常匯入之資金,可見其有僥倖容認之心態。上訴人既知悉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而容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並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轉交給不詳女子,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並於客觀上有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旨。至於卷附「99+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顯示,於民國110年4月3日有一未接來電,隨後上訴人傳送「他有打我手機了」,不詳之人則傳送「OK」;上訴人傳送「看到聯繫一下」,則無人回應。同年9月7日,暱稱「OK忠訓國際陳柏文」之人離開聊天群組等情(見偵字第29288號卷第137頁),並無具體內容;另上訴人與「林郁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同年4月3日雙方語音通話後,「林郁斌」向上訴人表示「您用好傳給我」、「會計說差不多兩點幫您包裝」,上訴人隨即再與「林郁斌」通話,並傳送機車、男子及汽車照片;上訴人詢問「要包裝多久啊」,「林郁斌」回稱「差不多快好了,幫您包裝完,綜合評分就提高了,禮拜二我就請溫專用員幫您送件」,上訴人表示「希望一切順利」,「林郁斌」表示「肯定可以的」、「您放心」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9至165頁),固有提及所謂包裝帳戶,惟無與貸款至關重要之貸款銀行及貸款條件等事項。則上訴人所持辦理貸款之辯解,尚欠依據,而不能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宣告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並未包括未宣告緩刑之情形。
上訴人因故意犯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已於111年6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有請求宣告緩刑,而原判決未記載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不能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依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又未說明理由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緩刑)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案件,惟係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經原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