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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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上訴人 羅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10、33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既、未遂各1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除沒收部分外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其中未遂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即已供出毒品大麻係源自「 許家明 」者,且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提供該人之正確年籍資料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告發,原審認本件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查獲上手,主要係依據桃園地檢111年11月28日之回函說明:本件偵辦時,並未查獲上訴人之毒品上游等語。然上訴人向桃園地檢提出告發至該署上開回文,期間不過1個月,相關偵查程序才剛啟動,未有偵查結果,亦屬自然;又上訴人復於111年11月18日向桃園地檢聲請以數位鑑定方式鑑定上訴人被查扣與許家明連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結果為何,原審亦未調查及說明,僅憑「偵查初期」之結果即認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嫌速斷,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本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有無「因而查獲」。另由於112年2月10日司法院憲法法庭作出之112年憲判字第2號(下稱憲判字第2號)判決,雖係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並允該案聲請人自憲判字第2號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其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情為判決。然其理由亦明白揭示:對於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不再受國家刑罰權制裁之法律效果,與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尚屬相當,其追求實體正義之利益,應優越於法安定性;放寬聲請再審之門檻,使其受判決人更有再審之機會,以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俾維護其權利,避免冤獄等旨。同理,在被告犯上開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裁判尚未確定前,若被告已「翔實」並「具體」提出其毒品上游資料,倘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已進入偵查階段,尤以案件尚在佈線、通訊監察中,尚未收網,或有其他如基於偵查不公開等原因,檢、警機關未能明確回復案情或回答案件尚在偵查中,無法透露內情時,此際,被告追求實體正義之利益,應優越於審判之迅速性,事實審法院除可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現有證據詳加審查並自行決定其真實性外,亦得於裁判前以各種方式(如電話聯繫)再作最終確認,俾保障被告能獲有最後減、免其刑之機會。經查,依卷內之上訴人先後相關供述,其對於毒品上游或稱「 許嘉元 」、「 許嘉明 」或「許家明」,唯一可以從上訴人處扣得行動電話於數位鑑定獲取之翔實紀錄者為「 許家源 」(原名 許家瑋 ),並非上訴人所稱之「許嘉元」、「許嘉明」或「許家明」等人。第一審法院綜合分析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函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上訴人與「許家源」間之行動電話Line雙向通聯紀錄及數位鑑識結果(見第一審卷㈠第71至166頁)後,於其判決理由貳、二、㈣內詳予說明本件警方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再經原審向桃園地檢函詢上情,同據答復無法查獲本件毒品來源等語,亦有桃園地檢111年11月14日桃檢秀河110偵30010字第111914183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頁)。上訴人復未提供任何名為「許嘉元」、「許嘉明」或「許家明」者之翔實及具體資料可供事實審法院查證。原審因而於理由四、㈣內認定上訴人並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