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3號異議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審判長111年度聲再字第349號補費裁定提出異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266條所明定。復參酌其立法理由載謂: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請求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等意旨。可知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為限,至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餘地。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二、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具狀載述:對於本院111年7月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49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等意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111年度再字第71號卷宗第9至13頁及本院卷第7至8頁)。經核上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頁)係因異議人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由本院審判長於111年7月1日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本不得對上開本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且該裁定亦非屬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則異議人引據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如琪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