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52號上訴人 林義翔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義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 趙榮凱 重傷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重傷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意而定。尤以重傷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的故意,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以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為斷。至重傷或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以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時間長短、尚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仍應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以及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衝突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再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二)原判決認定及說明:上訴人刺傷被害人之扣案彈簧刀(下稱彈簧刀),其「刀刃長度14公分」、寬度2.7公分,且刀刃前端尖銳、鋒利,上訴人以彈簧刀刺擊被害人2次,位置分別為左下背及右下腹,為人體欠缺骨骼包覆之部位,第1刀左下背之穿刺傷,導致左側前鋸肌、腹外斜肌及橫隔膜撕裂傷,因刀刃長度長達「14公分」,除導致脾臟撕裂傷外,更往上刺入胸腔後,形成左下肺長達3公分之撕裂傷;第2刀造成右下腹之穿刺傷,則深及肌肉筋膜。被害人經送往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急救,急診醫師判斷需轉診至「醫學中心」創傷外科介入治療,否則恐有生命危險;嗣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經輸血多達總血液量百分之30至40(輸血原因為「出血性休克」),「有明顯休克現象,未及時輸血及止血將導致死亡」,且左下背穿刺傷所導致之左下肺3公分撕裂傷,屬無法自行痊癒之傷勢,因此手術切除。可見上訴人以彈簧刀刺擊被害人,確實可能造成被害人臟器受損及出血性休克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並審酌勘驗衝突現場監視錄影結果(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及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係因酒後失控,對於原無與之衝突之上訴人及其友人 王俊幃黃子沅 追打。足認上訴人雖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恨,惟對於被害人無端追打上訴人及其友人,因而心生不滿,出於憤怒而有對被害人報復之動機。且依附表編號3所示情形,被害人對上訴人踢打後,已遭拉開;附表編號4、5所示情況,被害人衝突對象已經改為王俊幃,而未再對上訴人進行攻擊,上訴人卻在被害人與他人互毆,而未對其攻擊時,取出彈簧刀,在被害人背對上訴人,而與他人互毆之情況下,朝被害人之左下背猛刺第1刀,再(於附表編號6、7期間)對被害人右下腹部刺進第2刀。上訴人前後2次刺擊被害人時機,均非被害人對其攻擊之當下,而認上訴人應係心有不甘,利用友人王俊幃、黃子沅將被害人拉開並互毆之際,刺擊被害人2次,以為報復。再以彈簧刀之「刀刃長度為14公分」,以此長度及尖銳、鋒利之特性,朝人體軀幹部位刺擊,可能傷及內臟或血管,導致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本屬一般人所明知。上訴人不僅將彈簧刀之刀刃完全刺入被害人腹腔,更用力往上刺入胸腔,傷及左下肺,且以左下肺撕裂傷長達3公分而言,上訴人刺入彈簧刀後,勢必施以相當之力氣,方足以造成如此傷勢,應係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繼而朝被害人右下腹刺進第2刀,亦係趁被害人與上訴人之友人互毆,趁隙而為,且深度已達「肌肉筋膜」層,其有使人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傷害之犯意甚明等語。惟查:
1.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均記載彈簧刀「刀柄:14公分、刀刃:
7.8公分、寬度:2.7公分、高度:2公分」,且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之職務報告亦記載:「(彈簧刀)刀械未彈出刀刃長約為14公分、完全展開約為21.8公分、寬度約為2.7公分、高度約為2公分」,並有量測彈簧刀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7至241頁)。可見彈簧刀應係「刀刃長度為7.8公分」,刀柄長度始為14公分。原判決卻認定彈簧刀之「刀刃長度為14公分」等情,並據以說明:以此「長度」及尖銳、鋒利之特性,朝人體軀幹部位刺擊,可能傷及內臟或血管,導致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有事實認定、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不符即理由矛盾之違法。
2.就被害人左下背之穿刺傷,造成左側前鋸肌、腹外斜肌及橫隔膜撕裂傷,並受有脾臟撕裂傷及左下肺3公分之撕裂傷,以及右下腹之穿刺傷深及肌肉筋膜,會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一節。原判決固引用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及被害人就醫照片,據以說明:被害人經輸血多達總血液量百分之30至40(輸血原因為「出血性休克」),且「有明顯休克現象,未及時輸血及止血將導致死亡」等語。果若屬實,被害人係因出血過多導致休克命危。依附表編號5至7所載勘驗衝突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所示,被害人在遭刺第1刀後,仍能繼續追打王俊幃、黃子沅,繼而遭刺第2刀後,尚能自其友人 郭雅萍 處取得球棒揮打黃子沅,直到自己跌倒在草地上始停歇(見附表編號8)等情。被害人是否受傷後,仍未停止自己攻擊上訴人及王俊幃、黃子沅,因而未能及時就醫止血,耗時過久而失血過多致休克命危?又被害人可能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與上訴人有使人受重傷故意之認定,有何關聯?出血性休克與所謂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何者具體傷害有關?有無倒果為因?均不無疑問。此影響上訴人所犯究係成立傷害罪、使人受重傷未遂,抑或其他罪名(例如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3.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原不相識,亦無仇怨,本件衝突起因係被害人在酒店消費離去時,因酒後失控在門口追打王俊幃、黃子沅,並踢打上訴人,復與王俊幃扭打時,上訴人持彈簧刀分別刺擊被害人2刀。且認上訴人2次刺擊被害人之時,被害人均未對上訴人攻擊,而認上訴人係對於被害人無端追打上訴人及其友人,因而心生不滿,出於憤怒而對被害人報復之動機,而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等語。惟依附表所示,上訴人2次持刀刺向被害人,似均係被害人正在攻擊上訴人之友人時,則上訴人究係出於阻止、保護其友人而為,或單純出於對被害人之憤怒而有報復動機?縱係出於報復被害人之動機,何以非僅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上訴人刺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並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部位)及刺擊時、事後情狀觀之,上訴人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僅具間接故意?均容有再加審酌之餘地。
(三)上述各節,既攸關上訴人主觀上犯意之論斷,影響其成立之罪名及量刑輕重,原判決未能就此詳為調查、審認,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逕認上訴人具使人受重傷直接故意,係犯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不免速斷,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各情,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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