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抗告人 蔣嘉展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蔣嘉展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以及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侵害之法益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各該確定判決已聲請再審,原裁定未能審酌上情,仍合併定應執行刑違法云云。
四、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各該確定判決有無聲請再審事由,亦非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一節,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權責事項,無從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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