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靖雅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靖雅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靖雅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並應履行調解內容:①自111年1月15日前(含當日)及111年2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②餘款17萬元,自111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5千元,並匯入告訴人 葉泓翌 指定之金融帳戶;於111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上開判決
主文所載方式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賦與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權限。如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主觀上輕忽目己彌過改善之責任,顯不重視國家給予緩刑寬典之機會,可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
三、經查:㈠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為本院管轄
區域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8
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履行調解內容:①自111年1月15日前(含當日)及111年2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②餘款17萬元,自111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5千元,並匯入告訴人葉泓翌指定之金融帳戶;該案於111年3月15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先堪認定。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7
日以南檢文申111執緩208字第1119023255號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每3個月將已履行賠償資料檢送該署,該函文於111年4月11日送達受刑人上開戶籍地,並由受刑人收受送達。詎受刑人於112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5日均未再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遂於112年7月25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陳報上開受刑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之情事,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函文、送達證書、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調解筆錄卷附足佐。
㈣受刑人就其是否有能力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之賠償,當庭表示
:「伊沒有工作,是伊前男友逼伊來調解,帳戶也是前男友拿走」、「伊現在沒有錢也沒有工作」,並稱「伊生活所需都靠去夜市火鍋店幫忙,算時數的,1個晚上4小時工時能賺約700元,1個禮拜上2天班」、「伊沒有能力賠償」,此有本院112年8月22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9、20頁)在卷足參,足見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月收入約6千元,僅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顯難履行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即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賠償款,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因此認為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達情節重大程度,已難以預期受刑人能恪遵法律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判決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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