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子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程子恆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子恆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王浩雨 (暱稱「哥」、「王子」)與 黃瀝緯 、 黃彥鈞 、 楊振毅 、凃 宥邑 、程子恆、 朱得雄 (通緝中)、 鍾庭維 、 陳彥菘 (下合稱黃瀝緯等8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王浩雨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7257號提起公訴),加入暱稱「四膩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暱稱「四膩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他人提供帳戶後,暱稱「四膩涼」之人指示王浩雨、王浩雨復指揮黃瀝緯等8人,向提供帳戶之人收取人頭帳戶,並以剝奪提供帳戶之人之行動自由之方式看管之,確保人頭帳戶得順利提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黃瀝緯、黃彥鈞、程子恆、朱得雄並依暱稱「四膩涼」之人、王浩雨之指示,偕同提供帳戶之人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相關手續;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每2人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吃、住經費、報酬給王浩雨,再由王浩雨轉交黃瀝緯等8人,黃瀝緯每日報酬為1,500元,黃彥鈞、楊振毅、 凃宥邑 、程子恆、朱得雄、鍾庭維、陳彥菘每人每日報酬為1,000元。
二、王浩雨、黃瀝緯等8人、與暱稱「四膩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招募方式、時間,招募 徐靖宸 、 李虹霓 、 胡巧伶 (徐靖宸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虹霓、胡巧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之童年日租套房(下稱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以如附表一所示拘禁方式限制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之行動,期間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沐雲頂國際商務旅館(下稱沐雲頂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亞伯大飯店、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帥賓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欣悅 商務旅館等旅館,並要求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交出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且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優勢,令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應待在旅館中,不得離開黃瀝緯等8人之看管,不得獨自外出,若要外出須有人陪同,復沒收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之手機,斷絕其與外界之聯絡,另程子恆、陳彥菘攜帶折疊刀、伸縮警棍等武器,對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造成心理壓力而不敢不從,黃彥鈞又對徐靖宸恫稱:不能離開,否則會出事情,乖乖配合就不會為難他等語,黃瀝緯等8人並定時對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 吳俊霖 、 王郁仁 等5人拍照上傳至群組,回報給王浩雨、暱稱「四膩涼」之人,用以確認其等仍在黃瀝緯等8人之控制中,以上開方式控制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之行動自由,拘禁於附表一所示之旅館。
三、又吳俊霖(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起訴)於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王郁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於110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分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攬前往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並與黃瀝緯等8人、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一同行動,吳俊霖復交付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與黃瀝緯等8人,以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俊霖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後,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
四、嗣因徐靖宸久未返家,經徐靖宸配偶報警處理,警方分別於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欣悅商務旅館查看,始悉上情。
五、案經徐靖宸、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2至11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然就前揭所涉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子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鍾庭維、朱得雄、陳彥菘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徐靖宸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李虹霓、胡巧伶,吳俊霖、王郁仁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 余和蓁 、告訴人 劉福安 、 賴倉權 、 鄭妍玲 、 黃如銨 、 何姍姍 、 張喆淳 、 陳秋妙 、 王心妤 、 劉勝豪 、 蘇榛 和(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四所載)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五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一)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程子恆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又關於前揭被告所屬本案集團成年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因本案卷內有證據足證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欺之時間,多與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時間密接,故應可推認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時間最早即編號5部分(匯款或轉帳時間為110年7月28日下午12時53分許),乃本案集團首次施用詐術者。
(二)查本案集團某成年成員詐騙附表二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或轉帳至附表二吳俊霖名下帳戶,旋即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上開贓款,既係被告等人與其所屬本案集團成年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財物,即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置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又該贓款,經過上述逐層轉帳等模式,自形式上觀察,與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程子恆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於參與本案集團犯罪組織後行為繼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其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私行拘禁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3人,以維護或確保該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程子恆所犯附表二編號5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其等嗣後另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私行拘禁罪,以免重複評價。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一)核被告程子恆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3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之說明: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私行拘禁之犯行,與「四膩涼」、王浩雨、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鍾庭維、朱得雄、陳彥菘等本案集團所屬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另本案被告所屬本案集團成年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2次匯款,是就詐欺同一被害人之2次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2.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之犯行部分,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上揭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為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行為之事實,皆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359頁,本院卷六第389頁),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輕要件。是以,被告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仍應依法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處斷罪名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卻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損害徐靖宸、胡巧伶、李虹霓3人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未與本案之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六第3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強制工作: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本案即無須審究對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手機部分係供其於案發時與本案共犯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記帳群」聊天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另證人徐靖宸證述:有看到棍子及摺疊刀等語。證人胡巧伶證述其有看到蝴蝶刀就放在桌上等語,足認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物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於本案犯行中有取得任何報酬,且查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因本案而獲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招募方式110年7月25日晚間不詳時間,臉書帳號暱稱「 章晶晶 」之人稱招募博弈助理工作人員。110年7月26日不詳時間,LINE暱稱「黎明」之人稱做生意需要租用存摺,每3日即有3至5萬元。110年7月間,IG暱稱「芮芮」之人,稱招募工作人員,包吃包住每3日即可領5至7萬元。交出之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華南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拘禁方式110年7月26日X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送前往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並由被告黃彥鈞、黃瀝緯、陳彥菘負責看管,其餘被告協助。被告黃瀝緯收取李虹霓、胡巧伶之帳戶。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依臉書帳號暱稱「章晶晶」指示,自行前往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由被告黃彥鈞負責看管,其餘被告協助。被告黃瀝緯將其手機收走,被告黃彥鈞收取其銀行帳戶。110年7月27日不詳時間,在被告黃瀝緯監控下,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嗣返回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黃彥鈞監控下,前往高雄市中華路華南銀行辦理約定帳戶。110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由被告黃瀝緯、黃彥鈞、陳彥菘看管,帶往沐雲頂旅館。110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由被告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鍾庭維帶同王郁仁、吳俊霖,前往亞伯大飯店,並由被告朱得雄、鍾庭維負責看管,其餘被告協助。惟因群聚、音量過大等因素,於110年7月29日凌晨遭亞伯大飯店要求退房。110年7月29日110年7月29日凌晨1時30許,由被告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鍾庭維帶同王郁仁、吳俊霖,前往統帥賓館,並由被告朱得雄、鍾庭維負責看管,其餘被告協助。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被告黃瀝緯、黃彥鈞、陳彥菘,帶往欣悅商務旅館,與被告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鍾庭維會合,並由被告黃瀝緯、黃彥鈞、陳彥菘看管,其餘被告協助。李虹霓、胡巧伶之手機遭被告黃瀝緯收走。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黃彥鈞監控下,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辦理約定帳戶。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被告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鍾庭維帶同王郁仁、吳俊霖,前往欣悅商務旅館,並由被告朱得雄、鍾庭維負責看管,其餘被告協助。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元)匯入帳戶銀行帳號1被害人余和蓁110年5月間,臉書暱稱「 陳志剛 」向余和蓁佯稱:在地下彩金公司上班,可匯款至其公司投資,中獎也需繳納稅金才能取得彩金云云,使余和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19分30000吳俊霖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罪名及宣告刑: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告訴人劉福安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以LINE暱稱「 張曉穎 」對劉福安訊息佯稱:加入BTC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劉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2分許5000吳俊霖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罪名及宣告刑: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告訴人賴倉權110年7月間,透過LINE暱稱「 陳瑜欣 」加入投資虛擬幣LINE群組,使賴倉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150000吳俊霖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罪名及宣告刑: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告訴人鄭妍玲110年6月26日透過臉書暱稱「 吳亦凡 」男子推薦加入雲頂娛樂城投資平台,使鄭妍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10000吳俊霖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罪名及宣告刑: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5告訴人黃如銨110年7月14日LINE暱稱「 李文誠 」告知「威尼斯人」博奕網站可以賺錢云云,使黃如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8日下午12時31分許0000000吳俊霖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罪名及宣告刑: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6告訴人何姍姍110年7月17日自稱「 陳俊輝 」向何姍姍佯稱:有表哥裡應外合操作澳門新葡金網站數據,一定可以賺錢云云,使何姍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800000吳俊霖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罪名及宣告刑: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7告訴人張喆淳110年7月間加入「闊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客服透過LINE向張喆淳佯稱:只要幫公司代墊金額購買產品使公司可已出貨,當客戶貨到付款就會將本金返還以及支付利息云云,使張喆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7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⑵110年7月30日上午10時42分許⑴50000⑵9000吳俊霖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罪名及宣告刑: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8告訴人陳秋妙110年8月4日LINE暱稱「 陳育斌 」與陳秋妙交往並向陳秋妙佯稱:要購買法拍屋湊不到錢,需要借款云云,使陳秋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30日下午12時30分許400000吳俊霖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罪名及宣告刑: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9告訴人王心妤110年7月間,網友向王心妤佯稱:有一個投資網站穩賺不賠云云,使王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50000吳俊霖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罪名及宣告刑: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告訴人劉勝豪110年7月9日LINE暱稱「 陳可晴 」向劉勝豪佯稱: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劉勝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30日下午12時39分許880000吳俊霖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罪名及宣告刑: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1告訴人 蘇榛和 110年7月間不詳時間,LINE暱稱「 小陳 」、「539 王總 」、「539 黃文鑫 」向蘇榛和佯稱:加入會員並繳交入會費、保密費、號碼下達費、包中費等,可得知今彩539內幕號碼,至少可以中4個號碼等語,使蘇榛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30日下午1時22分許10000吳俊霖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罪名及宣告刑: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共0000000元附表三編號所有人扣案物1黃瀝緯IphoneX手機(網路卡)1支2Iphone7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3Iphone6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4黃彥鈞IphoneX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5Iphone6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6凃宥邑Iphone6S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7程子恆Iphone手機(無門號)1支8折疊刀1把9伸縮警棍1支10朱得雄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11鍾庭維Iphone6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12陳彥菘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13Iphone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14折疊刀1把15楊振毅SAMSUNG手機(SIM卡2張)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門號:0000000000附表四:供述證據
一、被告部分:1.被告黃瀝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23頁、偵一卷第89至95、188至191頁、偵五卷第183至192、267至275、381至393頁、本院卷一第95至100頁、本院卷二第63至96、157至172頁、本院卷五第15至49頁、本院卷六第91至201頁)2.被告黃彥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1至33、35至46頁、偵一卷第79至85、185至188頁、偵五卷第115至121、449至458、509至515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6頁、本院卷二第439至447頁、本院卷三第223至231、403至445頁、本院卷五第247至251頁、本院卷六第103至201頁)3.被告楊振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67至69、71至82頁、偵一卷第99至103、192至196頁、381至388頁、偵五卷第551至558、573至580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2頁、本院卷二第355至374頁、本院卷四第61至68、261至279頁、本院卷五第279至281、313至318頁、本院卷六第91至201頁)4.被告凃宥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147至148頁、149至164頁、偵一卷第115至119、199至202、251至253頁、279至293頁、偵五卷第243至253頁、421至435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7、305至331頁、本院卷二第63至96、355至374頁、本院卷六第103至201頁)5.被告程子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103至104頁、105至118頁、偵一卷第107至111、196至199、349至363頁、偵五卷第521至530、541至546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9、305至331頁、本院卷二第63至96、355至374頁、本院卷三第125至136頁)6.被告朱得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197至210頁、偵一卷第123至127、317至329頁、偵五卷第599至607頁、本院卷一第79至86、305至331頁、本院卷二第63至96頁)7.被告鍾庭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239至251頁、偵一卷第131至133、205至208、553至559頁、偵五卷第591至598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4、305至331頁、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本院卷五第103至105、131至133、165至172頁)8.被告陳彥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267至281頁、偵一卷第137至141、208至213頁、偵五卷第83至89、615至624、643至653頁、本院卷一第87至93、305至331頁、本院卷二第63至96頁、本院卷三第224至231頁、本院卷四第261至279頁、本院卷五第15至49頁、本院卷六第91至201頁)9.被告王浩雨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追加警卷第3至27頁、追加偵卷第29至39頁、本院卷三第403至445頁、本院卷四第261至279頁、本院卷五第15至49頁、本院卷六第91至201頁)二、證人證述部分1.證人徐靖宸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五卷第139至144頁)2.證人李虹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15至326頁、偵五卷第215至220頁)3.證人胡巧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331至341頁、偵五卷第227至232頁、本院卷五第27至35頁、追加警卷第139至147頁)4.證人吳俊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49至358頁)5.證人王郁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63至366頁)6.被害人余和蓁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423至436頁)7.告訴人劉福安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209至210頁)8.告訴人賴倉權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213至214頁)9.告訴人鄭妍玲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217至218頁)10.告訴人黃如銨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21至222、223至225頁、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11.告訴人何姍姍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05至410頁、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12.告訴人張喆淳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15至416頁、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13.告訴人陳秋妙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419至420頁)14.告訴人王心妤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441至442頁)15.告訴人劉勝豪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445至447、448至449頁)16.告訴人蘇榛和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本院卷三第444頁、本院卷五第49頁、本院卷六第199頁)17.證人 李宥霖 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五第21至26頁)18.證人 江秉軒 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六第104至106頁)19.證人 張皓翔 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六第107至109頁)20.證人 王士豪 於警詢之證述(追加他卷第177至182頁)附表五:非供述證據
1.黃瀝緯扣案手機照片21張(偵五卷第153至175頁)2.黃彥鈞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59至66頁)3.楊振毅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53張(警卷第87至101頁)4.楊振毅指認Telegram記帳群群組成員手機翻拍照片17張(警卷第97至101頁)5.程子恆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53張(警卷第123至133頁)6.凃宥邑扣案手機翻拍照片38張(警卷第169至180頁)7.朱得雄手機影像檔案截圖12張(警卷第215至222頁)8.陳彥菘手機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97至298頁)9.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份(警卷第319至515頁)10.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2份(偵五卷第285至380頁)11.擷取報告15份(偵五卷第395至420頁、偵五卷第437至448頁、偵五卷第459至501頁、偵五卷第609至614頁、偵五卷第625至635頁)12.85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偵一卷第399至406頁)13.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住客資料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399至407頁)14.沐雲頂國際商旅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偵一卷第409至410頁)15.沐雲頂國際商旅住宿旅客名單1張(偵一卷第411頁)16.亞伯大飯店監視器面截圖4張(偵一卷第413頁)17.旅客登記單影本7張(偵一卷第419至425頁)18.旅客登記簿影本1張(偵一卷第427頁)19.旅客登記單2張(偵一卷第429頁)20.臺南市因應疫情升級民眾進入旅宿業實聯名制登記表3張(偵一卷第433至434頁)21.第五分局偵查 佐許至誠 110年7月29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549頁)22.北門派出所警員江秉軒110年9月15日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435頁)23.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張皓翔 110年9月16日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437至438頁)24.110年7月29日查獲現場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551至552頁)25.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偵一卷第443至445頁)26.劉福安之對話手機翻拍照片10張(偵三卷第207至211頁)27.劉福安之匯款紀錄1份(偵三卷第213頁)28.賴倉權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三卷第217頁)29.賴倉權之匯款收據及交易明細2張(偵三卷第219至220頁)30.賴倉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1份(偵三卷第222至227頁)31.鄭妍玲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三卷第231頁)32.鄭妍玲之匯款收據2張(偵三卷第234頁)33.鄭妍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5張(偵三卷第235至236頁)34.黃如銨之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240至242頁)35. 何姍珊 之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663至337頁)36.何姍珊之匯款收據及轉帳明細照片6張(偵三卷第669至673頁)37.王心妤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封面照片4張(偵三卷第697至698頁)38.王心妤之轉帳明細手機截圖1份(偵三卷第699至708頁)39.劉勝豪之匯款收據1份(偵四卷第5至11頁)40.蘇榛和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手機翻拍照片8張(偵四卷第233至239頁)41.蘇榛和之匯款收據1張(偵四卷第245頁)42.蘇榛和之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247頁)43.黃彥鈞指認Telegram記帳群群組成員手機翻拍照片17張(警卷第53至57頁)44.楊振毅扣案手機截圖照片32張(偵五卷第559至566頁)45.程子恆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53張(警卷第135至143頁)46.凃宥邑指認Telegram記帳群群組成員手機翻拍照片17張(警卷第181至185頁)47.凃宥邑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36張(警卷第187至196頁)48.朱得雄指認Telegram記帳群群組成員手機翻拍照片17張(警卷第223至227頁)49.朱得雄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24張(警卷第233至238頁)50.鍾庭維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36張(警卷第257至266頁)51.陳彥菘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36張(警卷第287至296頁)52.胡巧伶提供之IG頁面及LINE訊息截圖1份(警卷第347至348頁)53.凃宥邑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卷第433至434頁)54.鍾庭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卷第461至462頁)55.陳彥菘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卷第473頁)56.吳俊霖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卷第499頁)57.王郁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第509頁)5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470837號函暨函附陳彥菘按指紋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391至395頁)59.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一卷第449至541頁)6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10年9月11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00002561號函暨函附吳俊霖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19至25頁)61.余和蓁於111年4月7日提出之字條(本院卷二第35頁)62.臺灣桃園地院104年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113至146頁)6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690594函暨函附陳彥菘扣案手機採證照片1份(本院卷三第487至495頁)6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2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41982函檢附比對表及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卷四第379至462頁)6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1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298853函檢附蒐證影像光碟1份(本院卷五第185至186頁)6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9日南檢和宿112蒞6493字第1129045784號函檢附被告朱得雄、陳彥菘、凃宥邑手機數位採證結果(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五第409至483頁)67.證人 胡巧玲 指認被告王浩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追加警卷第153至155頁)6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追加警卷第201頁)69.凃宥邑扣案手機翻拍照片40張(追加警卷第257至276頁)70.證人王士豪指認被告王浩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追加他卷第183至185頁)71.黃彥鈞手機擷取報告2紙(追加他卷第203至204頁,同起訴警卷第469、473頁)72.被告王浩雨指認共同被告楊振毅、黃彥鈞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追加他卷第365至3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