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55號
112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婷
陳秀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16、17651、17654、18440、18498、18933號),並就被告蔡怡婷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006、19725、19726、20315、2103
7、21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怡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秀音犯如附表編號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怡婷、陳秀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被告蔡怡婷竊取之財物更正補充為「鐵灰色提袋1個、ACER筆電1台、小米行動充1台、AirpodsPro21副、電腦充電線組(含滑鼠)1組、有線耳機1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怡婷就附表編號1至2、4至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秀音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蔡怡婷、陳秀音就附表編號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怡婷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2所示之11次竊盜犯行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次強制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怡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易字第855號卷第11至51頁),被告蔡怡婷亦未予爭執(見易字第855號卷第183頁),被告蔡怡婷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1至2、4至12所示之11罪(其中附表編號3因罪質不同,未經檢察官主張應論以累犯),均為累犯;衡酌被告蔡怡婷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上開11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蔡怡婷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蔡怡婷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蔡怡婷附表編號1至2、4至12所示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蔡怡婷所犯之上開11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茲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
物之犯行,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被告蔡怡婷另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竟以強暴手法使告訴人陳秀音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然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竊盜後坦承犯行、返還被害人財物,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2人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易字第855號卷第11至51、55至58頁),惡性非輕,實不宜就其等竊盜犯行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等是否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之情形,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身心健康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第855號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怡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蔡怡婷因另有竊盜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尚待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上開案件與被告蔡怡婷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蔡怡婷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蔡怡婷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怡婷於附表編號1、4至5、7(故宮史奴比鋼珠筆6支)、8至9、11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蔡怡婷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竊盜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2至3、6、7(不包含故宮史奴比鋼珠筆6
支)、10、12所竊得或取得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竊之物發還情形偵查案號罪刑及沒收1 楊雅君 (提告)腳踏車1臺左列贓物未經發還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18498號蔡怡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邱瓊嬌 (提告)泡泡棒1個、泡泡槍1個、開關裝飾貼紙9個、卡通造型防水貼紙5個、迪士尼造型防水貼紙6個、防水貼紙2個、大貼紙77個、中貼紙3個、燙金貼紙4個、書籤21個、鑰匙圈6個、免削鉛筆4個、彩色蠟筆1個、鉛筆筆蓋2個、 高光 手帳筆1個、8色水彩筆1個、水瓶3個、水杯1個、夾鏈袋2個左列贓物嗣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見警二卷第35頁)112年度偵字第17654號蔡怡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秀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秀音(提告)--扣案背包及鑰匙嗣經發還告訴人。(見警一卷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17651號蔡怡婷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陳銘志 (提告)咖啡4杯左列贓物未經發還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18440號蔡怡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咖啡肆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洪珮華 (提告)安全帽1頂左列贓物未經發還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18933號蔡怡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張展綸 (小北百貨永康中華店)(未提告)PH9.0鹼性水1箱、柔樂透明清潔袋3包、管家熊環保清潔袋4包、白鴿防霉抗菌洗衣精1罐及白帥帥超效能抗菌洗衣精1袋左列贓物嗣經扣案後發還被害人。(見警三卷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17516號蔡怡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徐偉捷 (統一超商龍華店)(提告)五月花衛生紙1袋、UNIDESIGN新柔感抽取衛生紙1袋、頂級黑松露鮮肉手工水餃1盒、石安牧場日式茶碗蒸2個、統一大布丁3個、統一布丁5個、金色三麥蜂蜜啤酒1瓶、ONE全面淨化洗顏慕斯1瓶、Ora2淨白清新漱口水1瓶、日本獅王固齒佳酵素淨護牙膏1條、白白肌微分子玻尿酸保濕修護精華水1瓶、榛果可可醬巧克力1條、安迪士雙薄荷可可薄片1盒、好時珍珠黑巧克力1盒、香滷鳳胗1包、西莎狗糧1盒、SF艾絲樂小兔萌萌可可棒1盒、Ora2護理牙膏1條、明治牛奶巧克力1條、韓國sweetory彩虹口香糖1條、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1條、故宮史奴比鋼珠筆6支等物品除故宮史奴比鋼珠筆6支外,左列贓物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見追一警一卷第39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19006號蔡怡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故宮史奴比鋼珠筆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呂鎮安 (提告)鑰匙1串左列贓物未經發還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19725號蔡怡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 施青青 (提告)牛奶1罐、美津濃牌球鞋1雙左列贓物未經發還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19726號蔡怡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牛奶壹罐、美津濃牌球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MonjeDianaRossAlmazan( 黛安娜 )(未提告)威靈頓苦茶油洗碗精2組、妙管家超強漂白水1罐、妙管家超強漂白水-檸檬1罐、(OW)(白象)小蘇打洗衣精補充包3包、 威猛 先生潔廁劑-柑橘1罐、威猛先生地板清潔劑補充包1包、(白象)小蘇打(廚房)清潔劑1罐、EMO飄香定量罐1罐、五金用品1個、元氣馬桶潔廁4入橘油1組,購物袋5斤2個、16兩花色尼龍手套1組、咖廣冰咖啡4入1組、蛋形耳機麥克風1組、寶護(有蓋)加厚型潔膚濕巾(70片)1包、S5柔性中性筆1組、(2入)10g輕巧化妝盒1個、卡通名牌購物袋1個左列贓物嗣經扣案後發還被害人。(見追一警四卷第25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20315號蔡怡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 李美珠 (提告)貢丸(600公克)、雞里肌肉1份、雞排1份、雞蛋麵(300公克)、沙茶罐1罐、石頭火鍋原汁(50公克)、黑胡椒罐1罐、雞蛋10顆、煎餃1袋左列贓物未經發還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21037號蔡怡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貢丸(600公克)、雞里肌肉壹份、雞排壹份、雞蛋麵(300公克)、沙茶罐壹罐、石頭火鍋原汁(50公克)、黑胡椒罐壹罐、雞蛋拾顆、煎餃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 買詠卉 (提告)鐵灰色提袋1個、ACER筆電1台、小米行動充1台、AirpodsPro21副、電腦充電線組(含滑鼠)1組、有線耳機1副左列贓物嗣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見追一警六卷第43頁)112年度偵字第21040號蔡怡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51號112年度偵字第175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54號112年度偵字第18440號112年度偵字第18498號112年度偵字第18933號被告蔡怡婷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現因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秀音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婷前有多件竊盜前科,並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其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5日4時58分許,因竊盜案至本署應訊完,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楊雅君所有,置於上址門口前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離去;(二)再於同年5月9日18時50分許,與陳秀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秀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怡婷,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00○000號「101文具天堂」內,由蔡怡婷下手,陳秀音在旁把風之分工,共同徒手竊取店內由邱瓊嬌管領之泡泡棒等19個品項之物(共價值約5,411元,清單詳該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已發還邱瓊嬌),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離去;(三)其後兩人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因細故發生爭吵,蔡怡婷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拉扯並毆打陳秀音(傷害部位未據告訴),並拿走陳秀音上開機車鑰匙及其紅色背包,致陳秀音無法正常使用該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秀音自由行動之權利;(四)再於同年5月19日21時34分許, 蔡怡婷復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超商」前,徒手翻動陳銘志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箱內星巴克咖啡4杯(共價值600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五)再於同年5月27日23時05分許,騎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珮華放置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1,600元),得手後離去。(六)再於同年6月18日22時40分許,騎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小北百貨永康中華店」,承竊盜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張展綸所管理之PH9.0鹼性水1箱、柔樂透明清潔袋3包、管家熊環保清潔袋4包、白鴿防霉抗菌洗衣精1罐及白帥帥超效能抗菌洗衣精1袋(價值共約977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因持有上開竊得物品(已發還張展綸),為巡邏員警認行跡可疑盤查後當場逮捕,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雅君、邱瓊嬌、陳秀音、陳銘志、洪珮華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怡婷、陳秀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雅君、邱瓊嬌、陳銘志、洪珮華於警詢時指述,及告訴人陳秀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被害人張展綸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被告外觀照片多張、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怡婷、陳秀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蔡怡婷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蔡怡婷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蔡怡婷前科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五罪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蔡怡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知,其近幾月來除在監服刑外,只要能在社會自由活動,常常偷、什麼都偷,雖所竊之物絕大部分價值均不高,然實對眾多案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造成極大困擾,且參以同案被告陳秀音於112年6月21日偵訊時所描述被告蔡怡婷犯罪心態及家庭狀況,再審酌被告蔡怡婷近幾個月光至警察機關製作筆錄,就不下數10次,然製作筆錄完仍依然故我繼續為竊盜犯行,顯見其只要能自由在外,毫不思考如何能正常賺錢維生,僅能繼續不斷竊盜維持其生活必需,請鈞院審酌上情,為妥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9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9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0315號112年度偵字第21037號112年度偵字第21040號被告蔡怡婷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現因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1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鈞院(收股)以112年度易字第855號審理中,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該案有相牽連之竊盜犯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2年3月3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車),至徐偉捷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華店」,入內徒手竊取店內商架上之五月花衛生紙1袋、VNIDESIGN新柔感抽取衛生紙1袋、頂級黑松露鮮肉手工水餃1盒、石安牧場日式茶碗蒸2個、統一大布丁3個、統一布丁5個、金色三麥蜂蜜啤酒1瓶、ONE全面淨化洗顏慕斯1瓶、Ora2淨白清新漱口水1瓶、日本獅王固齒酵素淨護牙膏1條、白白肌微分子玻尿酸保濕修護精華水1瓶、榛果可可醬巧克力1條、安迪士雙薄荷可可薄片1盒、好時珍珠黑巧克力1盒、香滷鳳胗1包、西莎狗糧1盒、SF艾絲樂小兔萌萌可可棒1盒、Ora2護理牙膏1條、明治牛奶巧克力1條、韓國sweetory彩虹口香糖1條、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1條、故宮史奴比鋼珠筆6支等物品(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27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離去;(二)再於同年5月30日22時50分許,騎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呂鎮安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一串,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離去;(三)再於同年2月7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施青青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座掛鉤上之牛奶1罐、美津濃牌球鞋1雙(價值約1,537元),得手後離去;(四)再於同年6月11日21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MONJEDIANAROSSALMAZAN(中文名:黛安娜、菲律賓籍)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裝有於五金百貨所購買日用品之塑膠袋2袋(品項過多,詳永康分局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五)再於同年6月13日18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外停車場,徒手竊取李美珠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蔬菜食品1袋、煎餃1袋(價值497元、252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六)再於同年6月17日15時45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買詠卉所有,放置在其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ACER筆電1台、小米行動充1台、AirpodsPro2壹台、電腦充電組1組、有線耳機1副(總價值約36,789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嗣經警 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偉捷、呂鎮安、施青青、李美珠、買詠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善化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怡婷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偉捷、呂鎮安、施青青、李美珠、買詠卉及被害人黛安娜於警詢時指述及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被告外觀照片多張、永康分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怡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若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常常偷、什麼都偷,實對眾多案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造成極大困擾,請鈞院審酌上情,為妥適量刑。
三、查被告蔡怡婷曾因犯竊盜等案,經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1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鈞院(收股)以112年度易字第855號審理中,本件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