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偉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偉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駕駛人,駕車至交岔路口,竟未遵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量告訴人受傷及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甚高,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63號被告顏偉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偉哲於民國112年2月2日1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西拉雅大道與陽光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此時適有 辛忠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自該交岔路口之待轉區起駛欲沿陽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顏偉哲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辛忠騫之上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辛忠騫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頭臉部多處擦傷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側顴骨及上顎骨及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頰側間隙及深頸部皮下氣腫併感染、右側眶下神經受損之傷害。顏偉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辛忠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偉哲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辛忠騫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顏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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