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晶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2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556號)及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64號、第27483號、112年度偵字第863號、第1347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10164號、10165號、10166號、10167號、10168號、101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晶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晶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通訊軟體告知渣打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遭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遭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吳芝瑩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鄭三元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 雅閔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周婉如賴韋宏邱明傑賴雅婷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陳柔蓉李瑜濤黃鈺雅吳昇泓翁智彥高春蘭邱薇臻郭桂蓉陳淑鈴吳妙鈴 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中和、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定。查本案經本院定112年8月9日審理,於112年7月11日即寄存送達於被告,經扣除寄存送達期間10日及就審期間7日後,被告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法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5頁)外,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證據清單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20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查被告在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明承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亦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節為自白,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9部分與編號10-20部分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部分,分經原審併案審理及本案併案上訴,均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第10164號、第10165號、第10166號、第10167號、第10168號、第10169號併辦意旨書,將附表一編號10-20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量處之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再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警詢中坦承收受二筆各為5000元總計10,000元之報酬,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併警八卷第2至4頁),原審亦漏未諭知沒收,難認合法,故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預見將申辦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4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111年6月22日警詢中坦承收受二筆各為5000元之報酬,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併警八卷第2至4頁),故此1萬元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前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貽明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 簡永真 111年3月初透過交友APP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被害人自稱為「 陳志杰 」,並佯稱:以邀約投資黃金期貨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3月23日18時3分30,015元111年度偵字第20556號起訴書2吳芝瑩111年2月25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取利益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4月8日12時28分⑵111年4月8日12時58分⑴1千元⑵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7464、27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3鄭三元111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取利益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4月8日11時41分⑵111年4月8日11時42分⑴5萬元⑵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7464、27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4 張雅閔 111年1月27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邀約加入群組學習投資股票獲取利益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4月8日12時33分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5周 婉茹 111年3月22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美國線上購物商城進行開店投資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3月22日16時46分⑵111年3月22日16時54分⑴5萬元⑵2萬5,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3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6賴韋宏111年4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粉絲活動可透過投資加入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4月7日21時57分4萬5,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3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7邱明傑111年3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4月8日12時57分⑵111年4月8日13時17分⑴5萬元⑵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3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8賴雅婷111年2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4月8日12時33分6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3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 吳昆霖 111年3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4月8日12時42分⑵111年4月8日12時42分⑴10萬元⑵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3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陳柔蓉111年4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4月7日20時15分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1李瑜濤111年2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4月8日12時23分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2黃鈺雅111年1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4月8日12時34分⑵111年4月8日12時34分⑴6萬5,000元⑵1萬5,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3吳昇泓111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4月8日12時39分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4翁智彥111年2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4月8日12時37分⑵111年4月8日12時38分⑶111年4月8日12時40分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5高春蘭111年3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4月8日11時36分⑵111年4月8日11時38分⑶111年4月8日11時41分⑷111年4月8日11時42分⑴5萬元⑵5萬元⑶15萬元⑷1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6邱薇臻111年3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4月7日20時58分⑵111年4月7日21時31分⑴3萬9,000元⑵3萬9,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7郭桂蓉111年4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4月6日16時51分⑵111年4月6日17時3分⑶111年4月6日20時30分⑴3萬2,000元⑵4萬5,000元⑶3萬6,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8陳淑鈴111年4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4月6日16時52分4萬2,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9吳妙鈴111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4月8日14時16分2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20 薛創議 111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4月6日16時46分⑵111年4月6日16時50分⑴5萬元⑵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證據清單卷目:
一、院卷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金
簡上卷」(P1-100)②【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簡字卷
」③【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6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金簡
卷」④【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金訴
卷」
二、偵卷①【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0556號】卷1宗,即下稱「偵卷」②【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7464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一卷」③【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7483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二卷」④【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63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三卷」⑤【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四卷」⑥【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五卷」⑦【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066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六卷」⑧【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七卷」⑨【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7256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八卷」⑩【南檢111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九卷」⑪【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0164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十卷」⑫【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885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十一卷」⑬【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068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十二卷」⑭【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0165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十三卷」⑮【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0870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十四卷」⑯【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069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十五卷」⑰【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0166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十六卷」⑱【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1705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十七卷」⑲【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十八卷」⑳【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0167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十九卷」㉑【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4510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二十卷」㉒【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071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二十一卷
」㉓【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0168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二十二卷
」㉔【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5291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二十三卷
」㉕【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072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二十四卷
」㉖【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0169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二十五卷
」㉗【南檢112年度上字第120號】卷1宗,即下稱「上訴卷」
三、警卷①【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6184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②【吉警偵字第1110024307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一卷」③【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462501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二
卷」④【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47214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三卷」⑤【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270376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四卷」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1864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五卷」⑦【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08285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六卷」⑧【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581762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七
卷」⑨【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5250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八卷」⑩【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065001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九
卷」⑪【中警分刑字第1110027548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十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編號姓名筆錄內容(出處)待證事實1被告郭晶玉11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7至95頁)111年2月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中看到帳號89_8902_zxcoo所貼的限時動態,內文表示「以正常金流收簿子,一本四萬元」,我就與對方聯繫並加入他的徵信晦稱「睿」對話,我們有商討出,對方以6萬元購買我名下渣打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所以對方在111年2月中旬,直接來我公司(臺南市○區○○街00號)直接跟我拿,我當面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對方,網銀帳密則使用微信傳給對方。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併警八卷第2至4頁)我交付給微信曬稱:「睿」之犯嫌;不認識;我因為IG(IG已封鎖我)上看見投資之廣告,因為我父親當時中風急需資金,所以我不疑有詐與對方連繋,且對方在111年2月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街00號找我拿提款卡及存摺簿。他有匯入新臺幣5000元2筆至我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26日警詢筆錄(併警六卷第3至7頁)我把存簿及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付給詐欺集團的人使用,但是我是被騙的。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併警七卷第5至6反頁)11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併警三卷第3至8頁)我在今年2月看到網路IG上投資廣告,我就私訊對方IG,想詢問投資事項,叫我要不要先把錢投資進去,我說如果先不要的話,對方說要先見面收取我銀行存摺、提款卡、影印身分證及给他網路銀行帳密,我在2月18日在我們公司東區東榮街98號前交給他,他跟我說要先等公司審核通過會給我6萬元,我先把IG跟他的對話紀錄刪掉,另外再加微信,之後微信跟我聯繫,之後用電話打給我叫我去渣打辦兩個約定帳號,再問我有沒有另外的帳戶,我因為沒有拿到6萬元叫他先把渣打銀行帳戶還給我,他說再等等,大約在4月才知道我的渣打銀行變成警示帳戶了。111年7月13日檢事官詢問筆錄(併偵五卷第43至44頁)我當時想要投資,然後在網路上看到對方IG的訊息,對方叫我把帳戶資料给他,他說要創設金流,之後會有錢進入我的帳戶,而對方說該進入的錢不是我的,說那是正常操作股票的資金。問:你提供帳戶給對方,你有何好處?答:對方說會給我酬勞,但後來沒有给我」我原本渣打銀行帳戶內有2萬多元,但卻被他們提領走。至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初則沒有餘額。111年8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併偵五卷第81至82頁)你是先將渣打銀行的帳戶交出去,後來才又交付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嗎?答:對。111年9月2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併偵五卷第93至94頁)我以為當初對方答應會匯款玲我2萬多元到渣打銀行帳戶內,所以我才會說帳戶餘額還有2萬多元,這様看起來對方沒有匯進來。問:是否知道隨意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被用做不法用途?答:不行,因為可能被用做不法用途。問:所以你是急需用錢才會將帳戶資料提供给對方,來换取對方答應給你的酬勞?答:是的。問:帳戶資料可以賣给別人嗎?答:不可以。問:那可以為了獲取報酬就將帳戶資料交出去嗎?答:不行。問:所以本署認為你隨意將帳戶資料交出去為了獲取報酬,涉嫌詐欺洗銭,意見?答:沒有意見。
二、證人證述部分編號姓名筆錄內容(出處)1證人簡永真111年4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3至125頁)111年7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7至129頁)2證人吳芝瑩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25至27頁)3證人鄭三元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5至6反頁)4證人張雅閔111年5月23日警詢筆錄(併警三卷第9至10頁)5證人 周婉茹 11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併警四卷第3至4頁)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併警四卷第5頁)6證人賴韋宏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併警四卷第23至25頁)7證人邱明傑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併警四卷第55至63頁)8證人賴雅婷111年5月2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併警四卷第151至155頁)111年5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併警四卷第157至158頁)9證人吳昆霖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併警四卷第191至193頁)10證人陳柔蓉111年4月9日警詢筆錄(併警五卷第4至5頁)11證人李瑜濤111年5月21日警詢筆錄(併警六卷第9至11頁)12證人 黃鈺雄 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併警六卷第13至14頁)13證人吳昇泓11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併警六卷第15至19頁)14證人翁智彥111年5月28日警詢筆錄(併偵八卷第23至24頁)15證人高春蘭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併警七卷第7至8反頁)16證人邱薇臻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併偵十四卷第7至9頁)17證人郭桂蓉111年4月10日警詢筆錄(併警八卷第5至6頁)18證人陳淑鈴111年4月9日警詢筆錄(併警八卷第9至12頁)19證人吳妙鈴111年5月1日警詢筆錄(併警九卷第21至23反頁)20證人薛創議111年4月11日警詢筆錄(併警十卷第13至13反頁)
貳、非供述證據編號筆錄內容(出處)1郭晶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5至111頁、併警一卷第9至13頁、併警二卷第24至25反頁、併警三卷第23至26頁、併警四卷第255至262頁、併警五卷第42至45頁、併警六卷第175至185頁、併警七卷第11至13頁、併警八卷第103至105頁、併警九卷第56至58頁、併警十卷第7至8反頁、併偵十四卷第57至63頁)2簡永真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1頁)3簡永真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警卷第231頁)4吳芝瑩提出之APP轉帳紀錄(併警一卷第30至31頁)5吳芝瑩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資料(併警一卷第37至51頁)6鄭三元提出之匯款資料(併警二卷第14反頁)7張雅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畫面影本(併警三卷第19頁)8張雅閔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影本(併警三卷第21頁)9郭晶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併警八卷第106至129頁;同併警三卷第29至51頁、併警七卷第46至54頁、偵五卷第45至71頁)10周婉茹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畫面(併警四卷第13頁)11周婉茹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併警四卷第14頁)12賴韋宏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併警四卷第31至45頁)13賴韋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畫面影本(併警四卷第47頁)14邱明傑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紀錄擷圖畫面(併警四卷第73頁)15邱明傑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併警四卷第83至87頁)16賴雅婷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併警四卷第163至169頁)17賴雅婷提出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擷圖畫面(併警四卷第171頁)18吳昆霖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併警四卷第205、209頁)19吳昆霖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併警四卷第213至215頁)20陳柔蓉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併警五卷第64至65頁)21陳柔蓉之網路匯款紀錄(併警五卷第67頁)22李瑜濤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併警六卷第169至171頁)23黃鈺雅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併警六卷第101至113頁)24吳昇泓提出之匯款資料(併警六卷第63頁)25吳昇泓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併警六卷第67至77頁)26高春蘭提出之匯款資料(併警七卷第14至15頁)27高春蘭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併警七卷第18至19頁)28邱薇臻提出之匯款資料(併偵十四卷第53至54頁)29郭桂蓉提出之匯款資料(併警八卷第30頁)30陳淑鈴提出之匯款資料(併警八卷第92至93、97頁)31陳淑鈴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併警八卷第99至100頁)32吳妙鈴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併警九卷第32至32反、34至34反頁)33吳妙鈴提出之匯款資料(併警九卷第37頁)34薛創議提出之匯款資料(併警十卷第23至25頁)35薛創議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併警十卷第26至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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