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歐陽榮鈞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佳靖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榮鈞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佳靖、歐陽榮鈞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6時21分許」;證據並應補充記載:「被告王佳靖、歐陽榮鈞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核被告王佳靖、歐陽榮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佳靖、歐陽榮鈞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等年紀、素行(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被告二人均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被告二人之職業均為清潔工,每月收入均為新臺幣3萬元)、家庭狀況(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無須扶養子女、需扶養被告歐陽榮鈞之哥哥、母親)、被告王佳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2類,詳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犯罪方法、所竊取物品價值及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二人所竊取明星花露水2瓶,業據扣案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被告王佳靖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歐陽榮鈞
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靖、歐陽榮鈞為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輕鬆購五金百貨-善化門市」,由王佳靖在店內貨架徒手竊取明星花露水2瓶(已發還 楊佳蓉 )後,由歐陽榮鈞攜出店外得手,待王佳靖將其餘商品結帳後,二人即共乘上述車輛離去。嗣該店副店長楊佳蓉清點商品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佳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於上述時、地拿取明星花露水2瓶放入口袋後,交給被告歐陽榮鈞之事實。2被告歐陽榮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未結帳即將上開明星花露水2瓶攜出店外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王佳靖於偵查中辯稱:那天買很多東西,才將明星花露水2瓶交給被告歐陽榮鈞、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東西太多拿不完,我就先將兩罐明星花露水交給先生,跟他說先放在口袋,要結帳時再拿出來等語不實在。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佐證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王佳靖、歐陽榮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