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昌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1年度交簡字第4
179號」應更正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㈡被告蔡昌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裁判確定紀錄,嗣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74號被告蔡昌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龍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12年7月5日10時至14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某飲料店內飲用啤酒約12罐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下堤防道路時,不慎與對向 陳聖財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雙方實施酒測,測得蔡昌龍於同日15時41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昌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聖財於警詢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有不只一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3年度偵字第9114號、111年度偵字第4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與前案之案由、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與其最近一次前案犯行之相距時間非長,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就其本案所犯,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