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訴人 郭佳玉 被上訴人 程福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2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判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小額上訴之上訴狀縱已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方式表明上訴理由,而無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但若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無理由,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有何將原告之肖像散佈或公開陳列展示等公開之舉。」認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肖像權,過度狹隘解釋,不符憲法第22條、民法第18條、第195條對人格權之保障意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反對以手機強行拍攝上訴人影像,卻辨稱其以手機拍攝上訴人係為「蒐證」而非無故侵害上訴人肖像權,被上訴人一進入大福街住家,即無緣無故手持具攝影功能之手機,強行拍攝上訴人之影像,並於上訴人明確傳達不願被拍攝後,仍不予理會,持續尾隨上訴人強行拍攝,而「蒐證」必以先有糾紛或爭執之存在為前提,本件於107年12月25日18時許,抑或於108年1月4日18時及21時許,除被上訴人不斷以手機拍攝上訴人外,兩造核無其他糾紛或爭執之存在,況上訴人從未拒絕依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調解內容履行同居,反而被上訴人迴避履行同居,故意以手機強行拍攝上訴人,企圖激怒上訴人,以製造對其有利之證據以興訟使用,其自始即出於不良動機,而非蒐證,縱認被上訴人係在蒐證,亦已逾越正當合理範圍,並無必要,其侵害上訴人格法益之嚴重性遠逾被上訴人蒐證所欲保障之權益,且與公益無涉,亦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法益衡量結果,不足正當化被上訴人之強行拍攝行為,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意願尾隨拍攝,侵害上訴人人格權,有違大法官宣示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法之核心價值(釋字585、603號參照)」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詳述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卷附影像之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雖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約18時許、108年1月4日晚間約18時許手持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於大福街住家內以手機拍攝上訴人之影像等情,但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和解筆錄等證據,考量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肖像公開,且兩造斯時為夫妻關係,本有同居之義務,復經兩造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成立和解,於大福街住家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有權進入大福街住家,共同享有住家內之私領域,而兩造前因親子問題發生糾紛,屢有民刑事訴訟,被上訴人持手機攝錄以蒐證,難謂有何對於上訴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因此侵害上訴人肖像權及私領域之侵權行為存在,並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關係給付上訴人1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核無違誤。
四、上訴人雖執前詞提出上訴。惟查:㈠原判決已敘明其大前提為「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等語,與憲法第22條、民法第18條、第195條對人格權之保障意旨,並無違背。至於原判決雖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有何將原告之肖像散佈或公開陳列展示等公開之舉。」等語,惟此顯是原判決於判斷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肖像權時,一併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拍攝及事後處置之行為樣態、程度而已,並非原判決限縮「肖像權」僅限於「公開與否之自主權利」,此觀原判決該段全文係「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約18時許、108年1月4日晚間約18時許手持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於大福街住家內以手機拍攝原告之影像,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錄前揭影像之光碟及錄音譯文可佐,惟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有何將原告之肖像散佈或公開陳列展示等公開之舉。」等語自明。是原判決上開論述,並無違反憲法第22條、民法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上揭上訴意旨,應係誤解原判決有限縮解釋肖像權,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無理由。㈡原判決依兩造當時之夫妻關係及兩造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和解筆錄,認定「被告有權進入大福街住家,共同享有住家內之私領域,而兩造前因親子問題發生糾紛,屢有民刑事訴訟,被告持手機攝錄以蒐證,亦難謂有何對於原告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事實,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僅憑己見指摘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強行拍攝上訴人影像並非「蒐證」、違反法益衡量及大法官宣示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發展」等,均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應不合法。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謝琬萍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