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莊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6月15日上午近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1樓為個人汽車保養廠,2樓以上則為住宅)時,見上址1樓汽車保養廠沒有人,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再趁汽車保養廠老闆 莊瑞評 等人未注意之際,擅自僭入上址2樓以上非供營業場所使用之住宅,並脫下穿著之黑色鞋子以避免發出聲響,復先至頂樓打開鐵門以作為逃逸之用,隨即進入3樓老闆兒子房間內搜尋財物未果,同時將脫掉之黑色鞋子置放在床舖上,復進入同樓層主臥室內搜尋,不久於床頭櫃抽屜內竊得藍色皮夾內現金約美金200元、韓幣1,000元及千禧年紀念錶1支,適巧莊瑞評之妻丙○○至3樓主臥室拿取手機,突見尚在床鋪旁之床頭櫃處搜尋財物之甲○○,即大喊「 賊仔 (台語)」,並轉身跑往樓梯方向,甲○○見事跡敗露,乃跑上頂樓逃跑至隔壁建築工地。逃逸期間,甲○○聽見某人高喊「賊仔是穿白色上衣(台語)」,遂脫掉白色上衣以避人耳目。之後甲○○赤裸上身沿高雄市○○區○○路欲前往上開停車處時,行至中途為丙○○撞見,並呼喊「他就是賊仔(台語)」及欲阻止甲○○離去,甲○○為逃離現場,隨即迅速上車發動引擎,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先往左前方行駛,再加速倒車衝撞丙○○,致丙○○來不及閃避,於遭撞擊後倒地翻滾及流血,因此受有右側食指韌帶斷裂、右手多處裂傷約9公分,頭部與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甲○○隨即駕車逃逸。甲○○逃逸得逞後,為掩飾犯行,明知其所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竟先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1前,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向員警 項寶華 謊稱前開自用小客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之罪。嗣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於95年6月17日警詢中指訴:我發現1名竊嫌在我主臥室內行竊,我發現後欲下樓求救時,遭歹徒攻擊我「背部」,致我「背部」受傷,我立即下樓向我先生求救云云(見警一卷第1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抓我右肩,在3樓與2樓間轉角,頭部有被東西敲打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清晰,且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侵入住宅、竊盜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惟矢口否認竊盜既遂及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得財物,又伊有駕車逃逸,但沒有撞到告訴人丙○○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
侵入告訴人住宅及竊盜,且為告訴人發現後有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逃逸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7、29、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跟我們去現場勘查,發現我睡的床頭櫃旁邊東西散落,我的長皮夾翻開,經我當場清點,約失竊美金
200元、韓幣1,000元及千禧年紀念錶1支,看到被告後,我就喊「賊仔」(台語)並轉身往樓下跑。後來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有發現被告,被告要去開他的自用小客車,我與幾個鄰居就要站在駕駛座要阻止他離去,後來到車尾去擋他,被告先將車子往前開,後來倒車,我就發現我右手臂等處有碎裂玻璃都是血。我那時喊著要記車牌,確定有被撞擊,撞了之後倒地在地上滾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及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有人喊抓賊,我走出去看,後來有看到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車急駛而過,車子後面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右側玻璃破掉,現場告訴人手有受傷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71、72頁)。又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即95年6月1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緊急治療,受有右側食指韌帶斷裂、右手多處裂傷約9公分,頭部與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10月16日高總管字第095001164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38至48頁)。此外復有照片33幀(見警一卷第54至70頁)、告訴人家中及路口監視畫面勘驗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65、66頁審判筆錄)、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47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竊得財物,又伊有駕車逃逸,但沒有撞到告訴人丙○○云云。惟查:
1、案發後,告訴人與員警共同至竊盜現場勘查,發現告訴人主臥室內床頭櫃旁邊東西散落,告訴人之皮夾翻開,皮夾內為告訴人出國後所置放的一些美金及其他國家錢幣,經警請告訴人當場清點,發現約失竊美金200元、韓幣1,00
0元及千禧年紀念錶1支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67、70頁),並有告訴人皮夾翻開及現場狀況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9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確非虛妄,是被告上開所辯:伊沒有竊得財物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家中樓頂監視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手中持有上開美金、韓幣及手錶等物品,而認被告未竊得上開物品云云。然而,被告上開所竊物品體積均不大,而可藏放於隨身衣褲內,且上開監視畫面,並非案發遭竊房間之監視畫面,被告已有充足時間藏放上開所竊之物。復佐以被告於行竊之初,已先至告訴人住宅之頂樓打開鐵門做為逃逸之用,案發後並駕車逃離現場,更先將所駕汽車停放他處,再坐計程中至警局謊報汽車遺失,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5頁),足見被告犯罪時心思縝密及犯後尚有掩飾其竊盜、傷害等犯行之舉止,則其竊得財物後自無不知妥善藏放竊得財物之理。是告訴人家中樓頂監視畫面雖未攝得被告手中持有上開美金、韓幣及手錶等物品,且因被告已逃脫現場,致未能當場查扣告訴人失竊之物,然衡諸上開說明,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並未竊得告訴人之財物,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2、被告欲前往開車離去時,適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告訴人發現,告訴人與幾個鄰居要阻止被告離去,被告竟先將車子往前開,後來倒車,告訴人就發現其右手臂等處有碎裂玻璃都是血,且確定有被撞擊,撞了之後倒地在地上滾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更結證稱:我等了約莫10分鐘,看到該男子到我家附近要去開車,結果被我認出來即是小偷,我想要上前記車牌,結果該男子趕快上開,並倒車撞到我身體右側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5頁)。又被告跑上告訴人住處頂樓逃跑至隔壁建築工地,約10分鐘後欲前往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且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時確有倒車,但不知道是否有撞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大致相符(僅被告不確定是否有撞到告訴人)。再者,被告駕車離去後,告訴人於案發現場確有受傷,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亦與證人丙○○上開證述之情不悖。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當日(即95年6月15日)上午11時51分,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並受有右側食指韌帶斷裂、右手多處裂傷約9公分,頭部與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10月16日高總管字第095001164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38至48頁),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9、70頁),自堪認被告駕車逃逸時,確有撞到告訴人,且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確係遭被告駕車逃逸時撞傷所致,被告上開所辯:伊有駕車逃逸,但沒有撞到告訴人丙○○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且路口監視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撞到告訴人之情,足見被告並未開車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96年1月24日本院審理時作證時,距案發之時已半年多,且告訴人係遭被告加速倒車撞擊,撞擊後告訴人更有倒地翻滾及流血之情,發生突然且時間短促,告訴人就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自屬情理之常。然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確定案發當日確有遭撞擊後倒地,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檢察官偵查中於具結後更明確證稱:被告倒車撞到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告訴人於被告駕車離去後,於案發現場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且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自堪認被告駕車逃逸時,確有於倒車時撞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自不得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因記憶淡忘等情而證述案發經過非完全一致,即認告訴人之指述全然不足採信。至路口監視畫面並未完整拍攝到全部案發現場之全部過程,此由被告車窗破裂之情亦未為監視畫面拍得自明,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未駕車撞及告訴人,從而,辯護人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欲前往停車處駕車時,為告訴人發現,
被告乃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意圖,先往左前方行駛,再加速倒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而「當場」施以強暴等語。惟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跑上告訴人住宅頂樓逃跑至隔壁建築工地,業已脫離犯罪場所,且非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係之後經告訴人等了約10分鐘,因被告欲前往停車處駕車離去,行至途中,始又為告訴人撞見,並發生被告駕車撞傷告訴人後脫逃之情事,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5頁),自難認被告係「當場」對於告訴人施以強暴,衡諸上開說明,自僅構成傷害罪,而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是上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尚有未洽(講前述及之後第三點所述),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犯侵入住宅罪、普通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普通竊盜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普通竊盜、傷害、未指定犯人誣告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誣告犯行(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竟率爾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且事後欲前往駕車途中,適為告訴人撞見欲阻止被告離去,被告竟倒車撞傷告訴人後逃逸,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復為圖卸責,謊報車輛失竊,惡性非輕,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更飾詞否認部分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進入高雄市○○區○○路○○號3樓主臥室竊得美金、韓幣及手錶等財物後,適巧告訴人至3樓主臥室拿取手機,突見尚在床鋪床頭櫃處搜尋財物之被告,即大喊「賊仔(台語)」,並轉身跑往樓梯方向,被告見事跡敗露,竟萌生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意圖,迅速上前以徒手撞擊並抓住告訴人右肩,惟仍為告訴人掙脫逃跑,被告復追趕至2、3樓間之樓梯轉角處,持不詳物品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與右側肩膀擦傷,而當場施以強暴等語,因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然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無非係以
:1、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2、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作為所憑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準強盜犯行,並辯稱:伊進去偷東西被告訴人發現後,伊驚嚇到,只想逃離現場,就往頂樓逃逸,並未出手追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頭部」與「右側肩膀」固受有擦傷,有診斷證明書2紙可資佐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前,曾經被告駕車倒車撞擊,致告訴人倒地翻滾及流血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則上開頭部與右側肩膀「擦傷」,自不無可能係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及倒地翻滾時所受傷害,尚難以確信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告訴人於告訴人住宅內另遭告訴人撞擊及持不詳物品攻擊告訴人頭部所致。
2、又被告上開所辯:伊進去偷東西被告訴人發現後,伊驚嚇到只想逃離現場,就往頂樓逃逸,並未出手追打告訴人等語,核與一般竊賊均係趁人不知偷偷為之,於遭他人發現後多急欲逃離現場之常情及經驗法則不悖。另佐以告訴人於發現被告竊盜犯行時,既已大喊「賊仔(台語)」,並轉身跑往樓梯方向急欲逃命,而無與被告僵持或試圖要逮捕被告之行為,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則告訴人既無逮捕被告之意,且被告竊盜犯行已經告訴人高聲呼喊而事跡敗露,隨時都有他人聽聞趕來之可能,被告行竊前復已事先至頂樓打開鐵門預備逃逸,則衡諸上開情狀,被告往頂樓逃跑離開現場尚恐不及,自無自後追告訴人下樓之必要。再者,告訴人於案發不久之95年6月17日警詢中係指述:我發現1名竊嫌在我主臥室內行竊,我發現後欲下樓求救時,遭歹徒攻擊我「背部」,致我「背部」受傷,我立即下樓向我先生求救云云(見警一卷第1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先抓我右肩,在3樓與2樓間轉角,頭部有被東西敲打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就遭毆打部位之重要事項明顯前後不一致,且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亦無背部之傷,是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上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伊進去偷東西被告訴人發現後,伊驚嚇到,只想逃離現場,就往頂樓逃逸,並未出手追打告訴人等語,核與常情不悖,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準強盜犯行,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犯行,容有誤會,而應僅論以被告竊盜既遂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55條(行為時)、第47條(行為時)、第172條、第51條第5款(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5款│││。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行為時法構成裁│││犯│:犯一罪而其方││判上一罪,從一││││法或結果之行為││重處斷,而依裁││││犯他罪名者,從││判時法則需數罪││││一重處斷││併罰,是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累犯│刑法第47條:受│刑法第47條第1│依行為時法及裁││││有期徒刑之執行│項:受徒刑之執│判時法均構成累││││完畢,或受無期│行完畢,或一部│犯,適用結果並││││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無不同。││││一部之執行而赦│,5年以內「故│││││免後,5年以內│意」再犯有期徒│││││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上之罪者,為累│為累犯,加重本│││││犯,加重本刑至│刑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定應│51條第5款:宣│51條第5款:宣│以行為時法較有│││執行│告多數有期徒刑│告多數有期徒刑│利於被告。│││刑│者,於各刑中之│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