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芝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芝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芝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經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復參酌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觀察紀錄表所示之觀察結果,被告於查獲、測試過程中有意識模糊、多話等情狀(見警卷第10頁),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核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陳芝菁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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