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 蘇嘉靖 相對人 王文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7年度裁全字第3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97年度裁全397號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1號、97年度執全字第421號及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7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