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84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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