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6月13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12月1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處分確定。惟前述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月21日確定,並於94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3日下午4、5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2鄰公地3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受保護管束人甲○○,於99年1月4日至該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偵、審中之自白。
(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甲○○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6月13日確定;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7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12月1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香菸及打火機,因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