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39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9鄰尖山205
號(另案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初起,向其姨婆借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9鄰尖山205號住宅供自己居住使用,應注意使用蠟燭後,應完全熄滅後方可入睡或離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98年6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該住處使用蠟燭後,未將蠟燭熄滅引起臥室燃燒,而燒燬該住宅臥室房間。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坦承在卷,並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98年12月21日苗消調字第0980015223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使用蠟燭不慎因而引發本件火災,自難辭其過失刑責,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