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27、5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叁捌貳捌公克)及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合計淨重零點玖零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於:㈠民國103年1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陳俊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淨重0.3876公克,驗餘淨重0.3828公克)。㈡103年2月25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陳俊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48公克,淨重0.9132公克,驗餘淨重0.9083公克)。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物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俊良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並分別扣得白色顆粒1包、2包,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聲請由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7、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前揭裁定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顆粒1包、2包,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0.3828公克、0.9083公克(合計淨重),此有該中心103年3月26日、同年4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皆屬違禁物無訛。綜此,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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