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 陳尚承 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相對人 吳克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六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4,000,000元之本票正本共2紙,向鈞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執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26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辦理鑑價完成,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自得主張拒絕履行,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本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6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
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額6,289,99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新竹市○○段○○○○號等土地、出資額、債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財產立即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約為4年6個月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415,248元(6,289,990×5%×4.5),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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