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43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吳鴻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3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清償時,被告同意給付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4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1,243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682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本件遲延利息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利率變動登記查詢單據(卷第5頁至第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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