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42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被告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契約有效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限屆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貸款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金額係最低還款金額與按計息本金計算所應繳納之利息加計手續費用或款項之合計數,兩者孰高為準,借款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詎被告自104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合計尚欠本金71,185元、待收利息1,296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1,024元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依契約第14、15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合與前揭規定,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