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黃金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黃金珠於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黃金珠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黃金珠(女、民國前4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設臺中市○區○○里○○鄰○○街○○號)原住臺中市○區○○里○鄰○○路○○○號,於44年3月14日遷入臺中市○區○○里○○鄰○○街○○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提供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之註記,相對人因戶政單位向警局通報,於100年11月10日起即列為失蹤人口,而相對人在臺無其他親屬,無入出境、申請健保使用、申請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所得財產及三親等親屬資料等紀錄,聲請人為檢察機關,前經鈞院准以104年度亡字第7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臺設籍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入出境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函文、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104年民參字第50號偵查卷宗)。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44年間完成戶籍登記後即未再有異動紀錄,迄至100年11月10日經警方協尋,均未有所獲,因失蹤人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其失蹤期間算至103年11月10日已屆滿3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3年之日即103年11月10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