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金訴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易字第24號原告李 江仙花
江金周 江 杜市 蘇淑萍 蘇 黃月鳳 蘇彩雲 蘇 郭金桃 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英蘭 被告 劉筱娟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4年度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
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李江仙花 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原告江金周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原告 江杜市 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原告蘇淑萍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原告 蘇黃月鳳 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原告蘇彩雲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原告 蘇郭金桃 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陳元忠、劉筱娟經合法送達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陳元忠自民國100年底起,對外以「 陳庚 」為
名,推由 藍丕澤 成立美的世界集團,營業項目均非依法申請特許設立並登記之銀行業,乃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卻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由陳元忠擔任執行長、總顧問,以「綜效行銷專案」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經銷商(分為禮券專案、美容專案、石油專案、電信專案、餐飲專案、旅遊專案、 博羿 專案、 樂透 專案等)。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單位,每人至少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千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千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
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不等之「推薦獎金」,乃以美的世界集團名義。又劉筱娟乃擔任美的世界集團之財務長,與陳元忠共同以「美的世界集團」名義,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復與各經銷商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有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2月10日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3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元忠、劉筱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禁止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罪。因原告李江仙花於101年12月26日、101年
9月17日、原告江金周於102年3月18日、原告江杜市於102年3月18日、原告蘇淑萍於102年2月4日、原告蘇黃月鳳於
101年12月24日、原告蘇彩雲於102年3月11日、原告蘇郭金桃於102年1月22日經 侯絲眉 推銷,分別與海峽商報有限公司成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契約,各交付投資款20萬元或10萬元,嗣領回部分金額,乃各受有損害22萬元、95,000元、95,000元、75,000元、55,000元、95,000元、7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江仙花22萬元、江金周95,000元、江杜市95,000元、蘇淑萍75,000元、蘇黃月鳳55,000元、蘇彩雲95,000元、蘇郭金桃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元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劉筱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依本院刑事判決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所示,原告並非其所引薦加入綜效行銷方案,且其亦不認識原告,其自無需負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乃保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不及於個人法益,原告自不得據此為本件請求;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禁止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乃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無保護個人法益,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況原告在明瞭多層次傳銷取佣制度下加入,自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保護之對象;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劉筱娟之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又投資具有射倖性,非穩賺不賠,被告劉筱娟亦無收受原告款項,原告不因而受有損害;另刑事案件部分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陳元忠自100年底起,對外以「陳庚」為名,推由藍
丕澤成立美的世界集團,營業項目均非依法申請特許設立並登記之銀行業,乃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卻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由陳元忠擔任執行長、總顧問,以「綜效行銷專案」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經銷商(分為禮券專案、美容專案、石油專案、電信專案、餐飲專案、旅遊專案、博羿專案、樂透專案等)。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單位,每人至少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千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千元(10
1年12月後改為4千元)、各式禮券5千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不等之「推薦獎金」。又美的世界集團成員有劉筱娟、 洪麗淑 、 張宗翰 、 許閔茹 、 黃家蓁 、 施中平 、 謝旻錚 、 洪旻萱 、 林雅玲 、 簡妙敏 、 李麗玲 、 莊淑芬 、 許毓廷 即 許鈞凱 、 李長通 、 謝胡寬 、 謝忠興 、 周庭安 、 吳采昀 即 吳雨靜 、 陳俊傑 、 陳榮陞 、 張英隆 、 劉智輾 、 吳麗敏 、 施金枝 、 吳月霞 、 高福昇 、 黃謝阿花 、 劉東翟 、 馬湘雲 、 甘芳良 、侯絲眉、 楊亞臻 、 劉柏東 、 許雅雯 、 李志桐 、 陳敏 、 張有璦 、 歐欣瑀 、 楊小慧 、蔡瀞慧、 陳瑞誼 、 柯家鶱 、 鍾壬海 、 陳采暄 、 陳雪娥 、 李芊嬅 、 朱語葳 、 楊千芬 、 陳文舟 、 胡景惠 、 陳彥然 、 楊珮柔 、 謝雅慧 、 劉瑞益 、 陳昱琳 (下稱劉筱娟等人),或為「主體負責人」、或為各地區主要行銷者、或為講師、或為集團重要幹部、成員、或參與集團核心事務之運作、或為大盤經銷商,共同以美的世界集團名義,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法多層次傳銷。復與各經銷商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有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2月10日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莊淑芬、許毓廷、李長通、謝胡寬、謝忠興、謝旻錚、吳采昀、周庭安、陳俊傑、張英隆、陳榮陞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禁止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罪。又原告李江仙花於101年12月26日及9月17日、原告江金周於102年3月18日、原告江杜市於102年3月18日、原告蘇淑萍於102年2月4日、原告蘇黃月鳳於101年12月24日、原告蘇彩雲於102年3月11日、原告蘇郭金桃於102年1月22日經訴外人侯絲眉推銷,分別與海峽商報有限公司成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契約而各交付20萬元或10萬元,嗣李江仙花領回18萬元;江金周、江杜市、蘇彩雲各領回5,000元;蘇淑萍、蘇郭金桃各領回25,000元;蘇黃月鳳領回45,000元等節,被告陳元忠固未到場爭執,惟被告劉筱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元忠、劉筱娟連帶給付原告李江仙花22萬元、江金周95,000元、江杜市95,000元、蘇淑萍75,000元、蘇黃月鳳55,000元、蘇彩雲95,000元、蘇郭金桃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按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物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次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為「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該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被告雖以:其雖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經刑事法院判決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課以刑罰,但各該存款人非屬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云云為辯。查,被告之行為除違反上開銀行法外,另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乃事實同一之關係,屬想像競合犯,而從重罪之銀行法處斷。且修法前公平交易法於第5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益徵該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則原告就被告所為之該一行為觸犯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各罪,主張受有損害,在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合乎法律規定。
按政府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促進
經濟安定,而訂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裁判意旨)經查:
㈠原告主張:陳元忠自100年底起,對外以「陳庚」為名,推由
藍丕澤成立美的世界集團,營業項目均非依法申請特許設立並登記之銀行業,乃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卻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由陳元忠擔任執行長、總顧問,以「綜效行銷專案」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經銷商(分為禮券專案、美容專案、石油專案、電信專案、餐飲專案、旅遊專案、博羿專案、樂透專案等)。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單位,每人至少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千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
101年12月後改為4千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不等之「推薦獎金」,乃以美的集團名義從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法多層次傳銷,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禁止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罪一節,有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乃視同自認。如此足認陳元忠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且美的世界集團係由包括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組織,屬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8條第1項所指「多層次傳銷」無訛。又原告主張其經人推銷加入美的世界集團,原告李江仙花於101年12月26日、101年
9月17日各交付20萬元、原告江金周於102年3月18日、原告江杜市於102年3月18日、原告蘇淑萍於102年2月4日、原告蘇黃月鳳於101年12月24日、原告蘇彩雲於102年3月11日、原告蘇郭金桃於102年1月22日各交付10萬元,嗣原告李江仙花領回18萬元;江金周、江杜市、 蘇彩萍 各領回5000元;蘇淑萍、蘇郭金桃各領回25,000元;蘇黃月鳳領回45,000元之事實,業經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契約影本、未領金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29頁至第53頁),被告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張宗翰等53人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中均證述: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並無須向集團購買或進貨任何商品,亦無庸從事任何商業行為,而是經銷商只要投資10萬元,每月即可無條件領得現金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千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且經銷商只要推薦新會員加入,即得依上開計算方式領取「推薦獎金」,亦無所謂該新加入經銷商,1年內需販賣商品一定數額以上之條件,始得領取「推薦獎金」等情,有證人即被告張宗翰、施中平、簡妙敏、劉柏東、謝胡寬、謝旻錚、莊淑芬、黃家蓁、許毓廷、李長通、 王明輝 、李麗玲、許雅雯、陳敏、劉智輾、 王逸松 、 劉姿嫺 、張有璦、歐欣瑀、陳瑞誼、 鄭凱豪 、鄭凱豪、 柯家騫 、鍾壬海、陳采暄、陳雪娥、林雅玲、李芊嬅、朱語葳、楊千芬、陳文舟、謝忠興、洪旻萱、胡景惠、吳麗敏、 張雅茜 、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翟、陳彥然、楊珮柔、馬湘雲、吳采昀、周庭安、陳俊傑、蘇珮芝、張英隆、甘芳良、楊亞臻、侯絲眉、陳榮陞、劉瑞益之證述附卷可憑(見刑事案第一審被告卷㈤第212頁背面、第一審卷㈥第299頁、第301頁、本院刑事案3號卷㈣第122頁、第一審卷㈥第311頁、卷㈤第254頁、卷㈠第49頁、第101頁、第135頁、第136頁、卷㈥第77頁、第78頁、第43頁、第32
3頁、卷㈦第110頁、本院刑事案3號卷㈣第122頁背面、第一審被告卷㈧第121頁、被告卷㈥第181頁、被告卷㈢第283頁、被告卷㈥第258頁、被告卷㈧第90頁背面、第78頁、第46頁、第33頁、被告卷㈦第129頁背面、第一審卷㈤第254頁、被告卷㈦第147頁、第一審卷㈥第395頁、被告卷㈦第261頁、第一審卷㈥第320頁、被告卷㈦第247頁、第248頁、第31
4頁背面、第290頁、第291頁、第46頁、第234頁、第一審卷㈤第91頁、被告卷㈧第202頁、第203頁、原審卷㈤第82頁、被告卷㈧第155頁、被告卷㈧第178頁、被告卷㈠第168頁、第171頁、第214頁、第237頁、第238頁、第273頁、被告卷㈡第30頁、第118頁、第一審卷㈨第350頁背面、第351頁、被告卷㈡第143頁、第165頁、第166頁、第一審卷㈨第
350頁背面、第351頁、第369頁、被告卷㈡第205頁、被告卷㈢第42頁、第66頁、第一審卷㈤第242頁、第243頁、被告卷㈢第97頁、第139頁背面、第173頁、被告卷㈦第83頁背面、原審卷㈧第266頁、第一審卷㈨第42頁、第一審卷㈧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529號偵查卷第425頁、第37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43號偵查卷第56頁、第一審卷㈨第75頁背面、刑事他二卷第199頁、第一審卷㈨第294頁背面、第303頁、刑事他二卷第206頁、第一審卷㈨第311頁、第31
2頁、刑事他二卷第190頁、第一審卷㈨第321頁、刑事他二卷第155頁、第一審卷㈨第84頁至第85頁、刑事他二卷第170頁背面、第一審卷㈨第358頁、第36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51號偵查卷卷㈢第147頁),及證人即經銷商 劉銘章 、 李曾秋蓮 、 林筵儒 、 劉漢苗 、 朱呂寶蓮 、 張紋綺 、 梁尚崟 、 劉陳森 、 黃裕騰 、 鄒沛益 、 張嘉真 、 劉清松 、 鄒宜榛 、 李宇轃 均證述:無庸銷售商品即可獲得每月定額金錢或禮券、推薦獎金等語在卷可憑(見刑事第一審卷㈤第157頁、第167頁、第175頁、229頁、第235頁、卷㈥第284頁、卷㈦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本院刑事第3號㈥卷第250頁背面、第一審卷㈦第256頁、第一審卷㈧第260頁至第261頁、本院刑事第3號㈥卷第24
9頁、第254頁背面)。如此足認美的世界集團實際上並未銷售商品或服務,且參加人加入美的世界集團後無需銷售或購買商品,即可獲取禮券及現金,並以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獲取佣金或獎金,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應有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㈢被告陳元忠乃為「美的世界集團」實際負責人、決策及活動策
劃、資金運用、財務管理者一情,有被告劉筱娟、刑事案件共同被告黃家蓁、張宗翰於偵查時、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周庭安、證人許閔茹(即委外會計人員)、簡妙敏、 張小清 於刑事案件地院審理時、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吳采昀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地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陳元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洪麗淑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1年12月19日及102年1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據(見刑事被告卷㈤第111頁、刑事第一審卷㈦第187頁至第193頁、卷㈧第20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529號偵查卷第406頁、刑事第一審卷㈨第32頁至第35頁、卷㈦第214頁至第219頁、卷㈥第
356頁、刑事被告卷㈥第43頁、卷㈤第212頁、第一審卷㈦第
173頁至第17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43號偵卷㈠第113頁背面、第114頁背面)。如此足認陳元忠為美的世界集團實際負責人。
㈣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張宗翰、簡妙敏、施中平、黃家蓁、王明輝
、李麗玲、 簡佑印 、許雅雯、許毓廷、 張峻豪 、 朱國瑋 、李志桐(以上均為西門辦公室員工)、莊淑芬、簡妙敏於偵查、審理時證述:西門辦公室負責人是劉筱娟,我們都是依劉筱娟指示辦事,薪資也是向劉筱娟支領等語;張宗翰、張峻豪於刑事案件地院審理時證稱:是劉筱娟要我們資訊室人員繪製西門辦公室經銷商上下線組織圖等語;又依證人即刑事案件共同被告謝旻錚(高雄行政中心人員)、洪旻萱、胡景惠(以上均為臺南行政中心人員)、林雅玲、朱語葳、李芊嬅(以上均為宜蘭行政中心人員)於偵查、刑事案件地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謝胡寬、洪旻萱、莊淑芬於刑事案件地院審理時之證述、陳俊傑、洪麗淑於刑事案件地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陳元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劉筱娟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分別於101年12月9日、102年1月7日及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筱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俊傑、洪麗淑(即YUKI)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102年1月4日、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劉筱娟為西門辦公室實際負責人,亦為高雄行政中心、臺南行政中心、宜蘭行政中心等處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美的世界集團中關於「美容專案」之推行;且於藍丕澤過世後,亦實際負責統籌古亭辦公室財務事項等情,有證人張宗翰、簡妙敏、施中平、黃家蓁、王明輝、李麗玲、簡佑印、許雅雯、許毓廷、張峻豪、朱國瑋、李志桐、莊淑芬、簡妙敏、謝旻錚、洪旻萱、胡景惠、林雅玲、朱語葳、李芊嬅、謝胡寬、洪旻萱、莊淑芬、陳俊傑、洪麗淑、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刑事被告卷㈤第212頁、第224頁、第304頁、刑事被告卷㈥第77頁、第181頁、第
208頁、第230頁、第256頁、第309頁、第383頁、第415頁、第452頁、刑事第一審卷㈥第296頁、第308頁、刑事原審卷㈦第101頁、第107頁、第108頁、第一審卷㈥第350頁至第356頁、第301頁、卷㈦第50頁、刑事被告卷㈠第135頁、第273頁、第274頁、刑事被告卷㈡第30頁、刑事被告卷㈧第154頁、第178頁、第126頁、第一審卷㈤第75頁至第86頁、第195頁、第196頁、卷㈦第40頁至第42頁、卷㈥第298頁、卷㈦第87頁至第92頁、卷㈥第322頁、刑事被告卷㈠第136頁、第275頁、刑事被告卷㈡第30頁、刑事被告卷㈧第126頁、第一審卷㈨第73頁背面、第77頁、卷㈤第29頁至第45頁、卷㈥第295頁、第30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43號偵查卷㈠第139頁背面、第159頁背面、第165頁、第191頁、第196頁)。並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圖二美的世界集團組織圖、附圖三經銷商組織圖可佐(本院刑事判決另置卷外)。如此足認劉筱娟係美的世界集團組織中西門辦公室、高雄行政中心、臺南行政中心、宜蘭行政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統籌古亭辦公室財務事項,另聽從美的世界集團實際負責人陳元忠之指示,領導前述行政中心及辦公室內之職員即上開證人對外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新經銷商入會。
㈤綜上,原告於101、102年間所參加之美的世界集團乃以收受
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美的世界集團亦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多傳次傳銷方式招攬會員加入,復使未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參加人以介紹他人加入集團,而取得佣金、獎金,卻因美的世界集團並未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故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集團所取得之佣金或獎金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是以被告從事美的世界集團上開行為即有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又因美的世界集團中,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集團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且因集團並無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利,終將因集團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使原告起初所投入之資金無從回收造成損害。原告經招攬參加美的集團,原告李江仙花投入40萬元、原告江金周、江杜市、蘇淑萍、蘇黃月鳳、蘇彩雲、蘇郭金桃各投入10萬元,嗣原告李江仙花領回18萬元;江金周、江杜市、蘇彩雲各領回5000元;蘇淑萍、蘇郭金桃各領回25,000元;蘇黃月鳳領回45,000元,自受有損失。是以揆諸首揭說明,陳元忠、劉筱娟對於原告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雖非被告引薦而加入,但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保障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陳元忠、劉筱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被告劉筱娟抗辯:原告並非被告劉筱娟引薦加入綜效行銷方案,且被告劉筱娟不認識原告,其自無需負責;又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均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元忠、劉筱娟連帶給付李江仙花22萬元、江金周95,000元、江杜市95,000元、蘇淑萍75,000元、蘇黃月鳳55,000元、蘇彩雲95,000元、蘇郭金桃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至被告劉筱娟主張:因投資具有射倖性,非穩賺不賠,被告亦無收受原告款項,原告不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⒈美的世界集團中,原告即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並非來自推
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集團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且告因投資而受有損害一節,業如上述。足認美的世界集團之吸收資金及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與一般連結獲利標的(如經營事業、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投資契約並非相同。是以,劉筱娟主張:投資具有射倖性,非穩賺不賠,被告亦無收受原告款項,原告不因而受有損害等語,尚非可採。又美的世界集團之多層次傳銷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獲利作為參加人招攬他人加入之佣金或獎金,屬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指違法多層次傳銷,乃與原告認識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基礎之合法多層次傳銷自非相同,是以,劉筱娟主張:原告在明瞭多層次傳銷取佣制度下加入,自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保護之對象等語,亦不足採。
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被告所為確有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業經前述,而劉筱娟所主張:刑事案件部分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顯與上開判例要旨所指情形不合,本院自無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李江仙花、江金周、江杜市、蘇淑萍、蘇
黃月鳳、蘇彩雲、蘇郭金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元忠、劉筱娟連帶給付李江仙花22萬元、江金周95,000元、江杜市95,000元、蘇淑萍75,000元、蘇黃月鳳55,000元、蘇彩雲95,000元、蘇郭金桃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