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之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保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之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之賢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3年8月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因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
3年10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而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同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3年8月8日起算至106年8月7日止),惟其於緩刑前之100年
7月7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因故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經屏東地院於103年10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前揭屏東地院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4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亦有聲請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6日雲檢 培木 103執保100字第8201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