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佳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佳靜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47,超過標準值不少,並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7號被告吳佳靜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靜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葡萄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2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7日2時1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不慎與 黃勝堂 停靠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吳佳靜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徵得吳佳靜同意,委託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於17日3時38分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4.7mg/dl,已達百分之0.0947,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佳靜經傳喚因病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勝堂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佑民醫院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職務報告2份、吳佳靜同意抽血錄影光碟1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朱寶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