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告 楊凱翔 被告 甘夢天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google信箱、手機等個人資料,傳送與自稱「 陳淇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陳淇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底,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Anne」帳號,與原告聯繫,推薦原告加入詐欺集團架設名為「ACEX」之數位科技投資平台,佯稱得轉帳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9時1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將系爭款項轉出,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行為,受有132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間,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在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前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案件中坦承不
諱、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加以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核閱系爭刑事判決案件卷宗無誤,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未參與對原告施用詐術及取得財產之詐欺行為,惟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等個人資料與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工具之幫助行為,在客觀上已構成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系爭款項之助力,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乃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間具行為關連共同關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132萬元,應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聲明請求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萬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