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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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17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告 孫遠胤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
9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5,648元,其
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且僅有原告為法人,而被告非法人或商人,是本件縱
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不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
,本院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合先敘
明。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有戶籍謄本1紙可證;又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固記載被告之住所為高雄市○
○區○○路○○○號4樓,惟本院依該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
結果,經郵局以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
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為由退回,有訴訟(行政)
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退回郵件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足認該址非被告之真正住所,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