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上訴人 許仁誠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許仁誠(原名 許瑛華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其平常在大陸工作,本次回台辦理小孩唸書事宜,預計要三、四個月,但因毒癮發作,在台灣沒有認識任何藥頭,也沒從大陸帶毒品回來,祇好透過地下匯兌向大陸的「財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並非其與「財哥」等人共同運輸海洛因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合理判斷係上訴人以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向「財哥」購買扣案海洛因供自己施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理局)函所稱正常人施用海洛因最低致死劑量200毫克,係指「單次」施用量,原判決誤為「每日」施用量,竟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扣案海洛因係上訴人與「財哥」等人共同運輸來台,認事用法諸多違誤,且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欄記載扣案海洛因「原淨重75.55公克」、「驗餘淨重77.55公克」,驗餘淨重高於原淨重顯不合理,亦與事實欄記載驗餘淨重74.12公克者不同,自非適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海洛因等物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優速物流公司之運單、雅士公司貨件查詢追蹤結果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與大陸地區綽號「財哥」、「 阿強 」之男子及「大姊」之 蘇春梅 ,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財哥」等人於民國一00年六月八日自大陸以包裹夾藏海洛因三包,委託不知情之航空快遞運輸走私進入台灣地區,由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日在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接應收受,為警當場查獲扣案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扣案海洛因如何並非上訴人欲供自己施用,向「財哥」等人購買,由「財哥」等人委託運送至台灣給上訴人,而係上訴人與「財哥」等人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來台之犯意聯絡,由「財哥」等人自大陸地區託運,上訴人在台灣接應收受,彼等各自分擔部分運輸犯行,上訴人應為運輸毒品罪之正犯,詳加論敍。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依卷內資料,扣案海洛因三包原共淨重75.55公克,驗餘共淨重74.12公克(見偵字第六七二八號卷第十七頁),原判決事實欄亦同此記載,至理由欄記載「原淨重75.55公克、驗餘淨重77.55公克」等,顯係文字上之誤植,非不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不得執此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同上辯詞,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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