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5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來傳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上訴字第550號判決,如附表「更正前之內容」欄所示部分,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102年上訴字第550號判決書,如附表「更正前之內容」欄所示部分,容有誤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表│├─┬─────┬─────────────┬──────────────┤│編│原判決書之│更正前之內容│更正後之內容││號│頁次及行數│││├─┼─────┼─────────────┼──────────────┤│1│第02頁07、│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嗣於翌(24)日下午5時30分許│││08行│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2│第04頁15、│本案犯行被告既係於10年12月│本案犯行被告既係於101年2月│││16行│24日17時30分,自行前往苓雅│24日17時30分,自行前往苓雅分││││分局偵查隊接受警方採尿。│局偵查隊接受警方採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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