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1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朝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朝根(下稱被告)施用毒品固屬不當,惟被告罹患舌癌雖經切除,然需長期追蹤治療,被告復有猛爆性肝炎需固定注射肝島素控制病情,身體狀況猶如風中殘燭,有不能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又被告不欲三名幼子造成雙親負擔,已決心戒除毒癮,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以勵自新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於101年9月下旬某日、101年10月2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扣案可證。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該院101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足憑。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分別為2至4天、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從而,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本件被告既係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查獲,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其顯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者,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縱被告所稱其罹患舌癌、猛爆性肝炎需長期追蹤治療以控制病情,其需照料幼子,已決心戒除毒品等情屬實,然既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意旨所陳即非可採。從而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緩起訴處分,自無從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