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上訴人 余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受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社區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上訴人余金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判決書正本於民國一○○年五月二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路六十六之一號八樓,因不獲會晤上訴人,而付與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林庚毅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政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其上訴期間自一○○年五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星期一)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同年月三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原審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判決後,多次至國外出差,其中於一○○年五月二日出境至同月十日返台,又於同年月十二日出境至同月十九日返台,出國前已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表示勿代收法院文件,即已終止與管理員間之僱傭關係,則林庚毅之代收判決書,自非合法送達。又林庚毅誤收第一審判決書後數日,即將之退回竹北郵局,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依法應於同年六月二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提起上訴,自未逾期等語。
惟查:本件於第一、二審送達予上訴人之傳票、判決書正本等文書,均向由上訴人上開戶籍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頁、第十九頁、第五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上訴人在第一審並已依各該送達傳票上之日期到庭應訊及審理,已顯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確係受僱於該社區之全體住戶,並替該社區住戶服包括代收文書、郵件等勞務在內之受僱人。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宣判後僅係短暫出國,並未變更其住所,其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第一審法院陳明接受文書送達之其他居所、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則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書正本於一○○年五月二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上開住所時,因不獲會晤上訴人,而付與上訴人之受僱人林庚毅,原審認為已合法送達,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已終止其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間代收文件之僱傭契約,空言指稱上開補充送達為不合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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