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誠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24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6726、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仁誠(原名: 許瑛華 )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8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前開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又13日,於9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運輸,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
4項)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走私、運輸進口,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財哥 」、「 阿強 」之成年男子、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起訴書漏載「大姊」、「阿強」),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擬由「財哥」、「阿強」、「大姊」等人自大陸地區以包裹夾藏海洛因方式經由航空快遞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並由在臺灣地區之許仁誠接應收受該批海洛因,許仁誠則提供鄰近其住處之「彰化縣○○鎮○○里○○街○○號」地址作為海洛因包裹寄送收件址,以掩護上開走私運輸毒品犯行,避免自身遭查緝。謀議既定,「財哥」、「阿強」、「大姊」等人隨即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3包(查獲時驗餘淨重合計74.1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5.08公克)夾藏於裝有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耳機、麥克風等電子產品之包裹(該包裹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紙盒、塑膠袋包裝)後,於100年6月8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ACSWORLDWIDEEXPRESS,下稱雅仕公司)在大陸東莞地區據點之成年人員(即在大陸地區與雅仕公司合作快遞業務之優速物流公司人員)點收、運送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1件(運單號碼000000000000),再交由不知情之成年航空公司人員運輸、走私入境臺灣地區,且在運單上記載收件人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街○○號,並虛構「 李麗娟 」為該包裹之收件名義人,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該包裹寄出後,許仁誠並以其不知情父親 許文暄 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於100年6月9日14時33分9秒許、21時47分33秒許與「阿強」及「財哥」,同年6月10日上午11時33分12秒許、11分58秒52分許與「財哥」及「大姊」聯繫收受包裹之細節。嗣運送前開包裹之貨車於100年6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抵達位於彰化縣○○鎮○○街與南興街口時,許仁誠隨即上前詢問是否有李麗娟為受領人之包裹,並在附表編號六所示運單目的地聯之收件人簽收欄上簽署許仁誠之姓名後,領取裝有前揭海洛因之包裹,惟許仁誠甫取得包裹之際,即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許仁誠及「財哥」、「阿強」、「大姊」等人所有用以運輸走私前開海洛因之包裹(即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紙盒、塑膠袋包裝,內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用以夾藏掩飾前開海洛因之物)、優速物流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運單、許仁誠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屬不知情之 許仁暄 所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0年6月10日徵得被告許仁誠同意採集之尿液,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依上開規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080號鑑定書(100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第58頁)、100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0040425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43頁),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㈡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財富管理100年
9月29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000000032號函檢附 詹育珊 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至第88頁)、雅仕公司貨件查詢追蹤結果資料(同上偵卷第47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24頁),屬於電信公司、銀行從事業務之人、雅仕公司人員、臺灣桃園機場海關人員,本於業務上、通常業務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行動電話門號對外發話、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本院卷第50頁至第61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則當屬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詹育珊之開戶基本資料
1份(本院卷第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
0年9月1日彰營字第1001800727號函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
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係經司法警察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仁誠固坦認與在大陸地區之「財哥」、「阿強」、「大姊」等人電話聯繫自大陸地區寄送藏有海洛因包裹至臺灣地區,並由被告提供位於其住處附近之地址予「財哥」等人作為寄送地址,且確實於前揭時、地以自己名義簽收內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扣案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其平常在大陸工作,本次回臺灣目的是要辦小孩唸書事宜,預計要回來3至4個月,但因為毒癮發作,在臺灣沒有認識任何藥頭,而從大陸回來時也沒有帶毒品回來,所以只好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向大陸的「財哥」購買海洛因,扣案的海洛因是買來要自己施用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在大陸地區之「財哥」、「阿強」、「大姊」等人商
議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成年人員寄送藏有海洛因之包裹後,由「財哥」、「阿強」及「大姊」等人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夾藏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後置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紙盒、塑膠袋,偽填收件人為「李麗娟」後,自大陸東莞地區委由不知情之雅仕公司、優速物流公司及航空公司成年人員將該包裹寄送至被告提供之彰化縣○○鎮○○里○○街○○號地址,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簽收領得包裹後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等物乙節,為被告所承認,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作證;而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粉塊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
74.12公克,純度86.14﹪,合計純質淨重65.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0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58頁)。
另被告先後於100年6月9日14時33分9秒許及100年6月10日上午11時58分52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大陸地區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話,並與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人士分別有如下對話:「B(大陸人士):你聽我說。A(被告)恩。B:明天東西到了。A:喔!B:你郵局接到通知,有人問到你就說沒拿到。A:好。
B:裡面是兩項。A:好。B:詳細的等你到我這裡,在跟你說。A:好。B:誰問,就說沒有收到。A:好。B:知道吧!A:好」等語及「A(被告)大姊,電腦查看看,怎麼都沒有看到。B(大陸地區女子)好。」等語,此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100年6月9日14時33分9秒的通話是其與「阿強」的通話,內容是「阿強」叫其收到海洛因的包裹後,人家問的話就說沒有收到,但其不知道阿強為何要其這樣說,其不知道阿強與財哥是否有黑吃黑的情形,而100年6月10日上午11時58分52秒的電話是其與「財哥」的愛人通話,因為「財哥」的愛人也知道財哥寄1個裝有海洛因的包裹給其,所以其打電話叫她查看看怎麼還沒有到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第162頁反面)相符;另優速物流公司之運單係以簡體字印刷,「寄件公司」欄雖字跡潦草無法辨識,然「手機」欄記載之「00000000000」之大陸地區電話,確與前開綽號「大姊」之人所持用之電話號碼相符。此外,復有雅仕公司貨件查詢追蹤結果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供參(同上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6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確係由被告與在大陸地區之「財哥」、「阿強」、「大姊」等人商議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航空公司成年人員寄送進入臺灣地區,殆無疑義。
㈡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在100年6月初以16萬餘元向「財哥」購買
2兩海洛因,並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錢匯給「財哥」,並聲請本院向員林南門郵局調閱其於100年6月間匯款予「詹育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資佐證云云。惟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調閱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雖分別於100年6月1日、100年6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4萬5000元至詹育珊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惟證人詹育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邦銀行帳戶雖然是伊開戶的,但實際使用人是伊的阿姨 王昱荏 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5頁反面),而證人王昱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與伊的先生 莊登富 替人作保,有欠銀行錢,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因而向詹育珊借富邦銀行帳戶使用,伊的先生莊登富從事微動開關、電器產品買賣,所以會叫伊使用該帳戶匯錢,伊不清楚被告為何會在100年
6月匯款至該帳戶,但伊使用該帳戶匯款都是匯給臺灣人,沒有匯到大陸過,而且伊將錢匯出去都是向臺灣人購買微動開關、平頭按鈕、風扇那些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至第
1頁),則被告匯款之目的是否用以地下匯兌購毒,不無疑問。況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先供稱:伊在100年5月26日回到臺灣後,因為施用美沙冬無法抑制毒癮,所以打電話向大陸的「財哥」購海洛因,並透過地下匯兌將17萬5000元交「財哥」云云(本案卷第14頁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向「財哥」購買2兩海洛因,財哥2兩海洛因共賣16萬多元,其才透過地下匯兌將錢交給財哥云云(本院卷第
33頁),則被告就所購買毒品之價格為何,前後供述已見歧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其向財哥買海洛因,1兩8萬元,2兩16萬元,因為之前還欠財哥1萬5000元,所以才會匯款17萬5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衡情,我國司法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致海洛因取得甚為不易,且價格極為昂貴,購買毒品之人對於所購得海洛因之價格、重量莫不錙銖必較,倘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確為被告購買,被告對於所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當知之甚詳,豈有模糊概稱2兩海洛因買16萬多元云云,甚且前後為不同供述之理?是被告雖曾匯款17萬5000元至證人詹育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然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雖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回臺灣的時候並沒有帶海洛因回臺灣,且其長年在大陸不常回臺灣,並不認識臺灣的任何藥頭,但毒癮又發作了,所以只好與原本就在大陸賣海洛因供其施用的「財哥」聯繫購買扣案的海洛因云云(100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第158頁)。惟經本院細繹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稱:其有施用海洛因之毒癮,被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00年6月10日等語(本案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被告於100年6月10日中午12時10分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以現行犯逮捕後,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
0年9月1日中緝機字第10060050430號函檢附之該局100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0040425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參以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是經被告同意採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於100年6月10日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無疑義。然被告係於100年5月26日進入臺灣地區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1份附卷可憑(同上偵卷第24頁),則被告既供稱於100年
5月26日回臺時未攜帶海洛因入境,竟得於100年6月10日為警查獲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行為,足認被告自100年5月26日回臺後在臺灣地區確有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是被告辯稱在臺灣地區無法取得海洛因,不得已始向大陸之「財哥」購買海洛因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被告在○○○區○○○道取得海洛因,更足徵被告大費周章且願冒遭查緝運輸毒品重罪之風險,而聯繫「財哥」等人自大陸地區郵寄數量非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絕非僅為己施用抵癮甚明。
3.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原淨重達75.55公克,且純度高達86.14%乙節,業如前述,而海洛因之吸食施用,於無成癮者若以靜脈注射使用量為每4小時使用5至10毫克,成癮者則為20至40毫克,以煙吸方式,約每4小時使用15至25毫克,推估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即0.2公克)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示甚明,是扣案之海洛因如純粹供被告1人施用,依上開函示計算,如每日施用0.2公克,被告可使用377.75天,亦即可施用長達1年有餘的時間,衡情,毒品保存不易,且價值昂貴,被告一次購買如此大量之毒品供一己施用,實與常情不符。被告雖另辯稱:因為預計返台3、4個月,所以才買大量的海洛因云云,惟被告於100年6月9日21時47分33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財哥」持用之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有如下對話:「A(被告):我在臺灣阿!B(財哥)我知道你在臺灣阿,你什麼時候要過來。
A:可能月底吧。B:月底喔,我就有一些事情要跟你談一下。A:喔!就大家來互相配合一下。A:好阿!…」等語,此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是被告既於通話中自承於100年6月底即欲返回大陸地區,並應允「財哥」返回大陸地區後配合辦理事情, 益徵 被告辯稱購買扣案驗餘淨重達77點.55公克之海洛因是供其在臺之3、4個月間施用云云,毫無可採。
4.另被告於100年6月9日14時33分9秒許曾與大陸地區之「阿強」通話聯繫以包裹寄送扣案海洛因乙節,業如前述,而細繹該次通話為「B(阿強):你聽我說。A(被告)恩。
B:明天東西到了。A:喔!B:你郵局接到通知,有人問到你就說沒拿到。A:好。B:裡面是兩項。A:好。B:
詳細的等你到我這裡,在跟你說。A:好。B:誰問,就說沒有收到。A:好。B:知道吧!A:好」等語,此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倘扣案之海洛因確係被告向「財哥」等人購買供己施用解癮,則被告收領包裹後,夾藏於包裹內之海洛因當均屬被告所有,何以尚須向他人解釋是否已收領包裹?又何須欺瞞他人並未收到該海洛因?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客觀之通話譯文內容相違,是否可信,實有疑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這是你跟阿強的通話嗎?〈提示100年6月9日14時33分9秒通訊監察譯文〉)對」、「(審判長問:內容在講什麼事情)阿強叫我收到海洛因包裹後,人家問的話就說沒收到」等語,然經本院質以「為何要說沒收到?是否要黑吃黑?」,被告當庭即以「點頭」方式表達,雖被告嗣再辯稱:「我匯錢去,阿強與財哥是一夥的,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黑吃黑,但是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然被告與「阿強」間就扣案之海洛因有欲「黑吃黑」侵吞入己之對話,委容無疑,是扣案之海洛因並非被告購買供己施用,應甚明確。
㈢綜上,被告係與「財哥」、「阿強」、「大姊」分工實行運
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其辯稱僅係向「財哥」等人購毒施用解癮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仁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法條漏引同條例第12條,容有未洽)。又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當然含有持有之行為,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財哥」、「阿強」、「大姊」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財哥」、「阿強」、「大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優速物流公司、雅仕公司、航空公司已成年之人員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財哥」、「阿強」、「大姊」等人將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前揭刑案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除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726、6728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復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策劃、主導犯罪計畫者,亦有擔任「交通」聽從指示執行犯罪計畫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偶然性運輸毒品情事,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驗餘淨重合計為74.1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65.08公克,雖非微量,惟較之大盤毒梟運輸毒品少者數千公克,多者以公斤計比較,其犯罪情節與此大量走私運輸毒品以牟取暴利之人顯有差異,復依卷存證據顯示,僅係擔任聯繫領取毒品角色,其犯罪情節當非主謀之毒梟可資等同併論,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殊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現值壯年,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對人體有莫
大之戕害,仍予共同運輸走私進口,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運輸之海洛因達驗餘淨重74.12公克、純質淨重65.08公克,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助長毒品危害,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危害甚鉅,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依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依現今所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部分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前開毒品之包裝盒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電子產品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郵包
外包裝物,係被告與「財哥」、「阿強」、「大姊」等人所有供夾藏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以遂行運輸走私犯行(優速物流公司運單之收件人存根聯業經被告簽收,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
係被告持以聯絡本案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不知情之被告父親許文暄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復有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郵包簽收單為優速物流公司運單之目的地
聯,屬優速物流公司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㈤「財哥」持用之00000000000號電話、「阿強」持用之0000
0000000號電話、「大姊」持用之00000000000號電話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財哥」、「阿強」、「大姊」等人所有,因所有人及門號申辦人均屬不詳,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田德煙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肆點│無│││(含包裝袋叁個)│壹貳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陸拾伍點零捌公克│││││││├──┼───────────┼──────────┼────────────┤│二│郵包外包裝│壹個│包裝本附表編號一、三、四│││(含包裝之紙盒、黑色塑││所示物品之紙盒及黑色塑膠│││膠袋各壹個,其上貼有優││袋,惟經開拆後紙盒已破損│││速物流公司運單之收件人││;另塑膠袋上貼有優速物流│││存根聯壹張)││公司編號000000000000號運│││││單之收件人存根聯,經被告│││││於該運單第1聯簽名領受後│││││,該簽名業經複寫於收件人│││││存根聯上│├──┼───────────┼──────────┼────────────┤│三│電子產品(耳機)│壹組│供掩飾夾藏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四│電子產品(麥克風)│壹組│同上│││││││││││├──┼───────────┼──────────┼────────────┤│五│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壹支│不知情之許文暄所有│││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六│優速物流公司編號666213│壹張│優速物流公司所有│││320032號運單目的地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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