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60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87號、99年度緩字第2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眼藥水貳包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宇琳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0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8月11日確定,於100年8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之眼藥水2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而查獲之禁藥倘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規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082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8月11日確定,於100年8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6082號卷第46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9頁)。扣案之眼藥水2包,為被告所有,供犯明知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1日FDA藥字第0990065894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13至17頁、第27頁、第42頁、同署99年度緩字第2342號卷第13頁)。又扣案之眼藥水2包,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庫存紀錄、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眼藥水2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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