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74號聲請人 譚筱柔 相對人 譚鎮弘 關係人 譚曳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譚鎮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譚筱柔(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譚曳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0年3月31日因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譚曳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於110年5月26日實施鑑定程序,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腦動脈瘤出血導致重度失智症,無法說話,無法溝通,目前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語,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0年6月3日函檢附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親屬 譚淑鶯譚瑞媛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譚曳舫擔任會同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因相對人已臥床半年,照顧費用已漸不足,需動用相對人勞退專戶金錢支應,保險理賠亦需相對人簽名,而為本件聲請。相對人目前入住重光醫院,領有第一、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計算購物能力、無口語表達能力。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勞保老年年金,惟亦有之前經商失敗之負債。聲請人表示從事採購工作,每月會探為望相對人2-3次,未來會繼續安排相對人住在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對責任義務亦有瞭解,且其身心及經濟狀況良好,平時不定時探望相對人,應有擔任監護人能力。關係人譚曳舫同意擔任會同人,相對人之父 譚騰芳 中風,表達能力不佳,相對人之母 譚溫益 妹有點失智情形。評估相對人狀況,於重大事務處理及決策時,需有重要他人為其監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譚曳舫為長女,擔任會同人,其等於親屬關係上承擔相對人之財物及重大事物決策之責並無不妥之處等語,有上開單位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譚曳舫為相對人之長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譚曳舫為會同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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