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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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蔡錫津
陳錦佩
劉耀隆
張英世
林文勇
葉庭善
洪偉騰
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曹文見相 對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許家寧 律師 吳文琳 律師 高振格 律師 林翔緯 律師 賴以祥 律師 絲漢德 律師 張衞航 律師 崔瀞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十四號如附表二所示證據所載內容,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號審理在案。參酌如附表二所示卷證所載內容,現階段可認內含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之營業秘密,為使附表一所示被告及辯護人能有效實施訴訟防禦權,並由其等接觸該等證據資料,以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當應於其等接觸該等證據資料同時,令其等擔負秘密保持命令之責,以完善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維護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是以,本院認有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限制其等就附表二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以防止該等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
三、末按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等若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有另行選任未受本案秘密保持命令之律師為辯護人時,被告等或檢察官仍應再向本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不得逕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資料,否則即有罹於刑罰之風險,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表一】被告辯護人蔡錫津楊曉邦律師李錦樹律師許家寧律師陳錦佩吳文琳律師劉耀隆高振格律師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賴以祥律師絲漢德律師林翔緯律師洪偉騰張衞航律師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吳文琳律師崔瀞文律師【附表二】編號證據內容卷證位置1中石化公司頭份廠102.5.1移交清冊影本扣押物編號2-2(本院106年度保字第50號)2中石化公司頭份廠98.8.21移交清冊影本扣押物編號2-3(本院106年度保字第50號)3中石化公司頭份廠101.11.5劉耀隆簽呈影本扣押物編號2-4(本院106年度保字第50號)4劉耀隆102.7.2移交清冊、保密切結書等資料影本扣押物編號2-5(本院106年度保字第50號)5頭份廠新增天然氣鍋爐費用增加說明扣押物編號2-6(本院106年度保字第50號)6劉耀隆102.6.26與 蔡文智 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扣押物編號2-13(本院106年度保字第50號)7頭份廠組織編制圖扣押物編號2-17(本院106年度保字第50號)8劉耀隆筆記本(載有中石化公司經營會報等資訊)扣押物編號2-19(本院106年度保字第50號)9中石化公司100年第二季研發季報中「特用化學品開發計劃」完整版本院卷彌封袋內(備註:檢察官認與偵字第5830號卷二第252頁資料,為同一份季報)10中石化公司100年第三季研發季報中「乙二胺(EDA)製程開發計畫」完整版本院卷彌封袋內(備註:檢察官認與偵字第5830號卷二第267頁資料,為同一份季報)